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09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晨昕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振欣路。
经营者马小亮。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振欣路。
经营者潘文芳。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晨昕食品店、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食品商店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