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鹏,1991年11月7日,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瑞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朱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珍梅,1976年1月29日,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诉被告南京瑞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瑞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溟,被告南京瑞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许珍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5月21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5××××.9。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92号展厅内,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务车,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其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良好的市场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5××××.9的“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瑞盛公司辩称:1.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来看,被告没有制造汽车的资格和能力;
2.被控商务车来源于胜阳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汽车公司),被告只是将被控商务车用于展览,展览结束后就将车辆返还给了胜阳汽车公司;
3.被告并不知道被控商务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上海星客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73015××××.9。
2015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北京诺优傲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六幅视图和该专利的设计说明,该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车头、车顶、车的两侧面、车的尾部,其设计要点在于车顶前部采用了高顶的庞克头造型,中部呈现出流线型的突起以及弧线下凹的布局;
车前脸正中采用金属呈矩形的散热器格栅,格栅两侧安装大号对称的LED车头灯,下方使用金属的长方形保险杠、后视镜采用的是两个支臂的后视镜;
车头与车窗、车顶形成了流线型的车头造型,车门两侧有箭型线条贯穿车身;
车尾顶部采用了长方形的LED尾灯设计,左右车窗安装了简易扶梯,底部保险杠设计有弧形内凹的脚踏板,保险杠两侧上方安装有对称的车尾LED大灯。
被告南京瑞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辉辉,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家园六组团2幢106室,经���范围包括双环、红星品牌汽车销售;
汽车及配件零售等。
案外人胜阳汽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芳,经营范围包括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汽车租赁、汽车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胜阳汽车公司(甲方)与南京瑞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胜阳汽车(保证金展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USAcars的品牌车下所有车型,乙方代理区域为南京;
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作为车辆安全及经营管理的保证金,甲方提供斯宾特(两驱)商务车给乙方,甲方展示车辆运至乙方指定展厅所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承担;
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同意的零售价,实现销售后,须于24小时内将车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同日,南京瑞盛公司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2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胜阳汽车公司名下。
缴纳保证金后,由于胜阳汽车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斯宾特商务车的现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福特E350(被控侵权车辆)作为展示车。
2015年5月29日,胜阳汽车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一辆福特E350交给被告。
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邮递单号为1025427598414)向被告邮寄了《风险提示函》,要求其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邮递的地址为“南京鼓楼区湛江路92号”。
庭审中,被告称该地址并不是其经营地址,所以没有收到上述《风险提示函》。
车辆展销期间,2015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两名公证员会同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露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92号标识为“车总管汽车生活馆”的建筑内,对现场环境及该建筑内停放的一辆品牌为“Ford”的��车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嘉证经字第823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7日,胜阳汽车公司将被控侵权车辆从被告处提走,并于同日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其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经对比,原告认为,从主视图来看,两者顶部均呈中间凸起两侧下凹略显水平的流线造型,设计有“庞克头”造型车顶;
两者前挡风玻璃均呈梯形设计,两者前挡风玻璃均呈梯形设计,前挡风玻璃两侧装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体连接;
两者的散热格栅整体呈矩形设计,在其内部设计有两根纵向金属条;
两者在散热格栅两边都紧邻有两个矩形的车辆前大灯,车辆前大灯的上沿略低于散热器格栅,下沿与散热器格栅齐平。
从后视图来看,两者顶部均呈梯形设计,中间装有矩形高位刹车灯;
两者中部均装有两扇大小相同的车门,车门上部均装相同大小的梯形车窗。
在左侧车门上装有一个上窄下宽的扶梯,扶梯从上而下排列四个呈三角形设计的镂空踏板,在右侧车门车窗下均设计有牌照框,车门两侧紧邻车门底部有两个矩形车尾灯;
两者均在后车门下均加装有一个脚踏平台,脚踏平台向后延伸部分较宽,长度和车辆宽度基本相同,其中部有一个显弧形内凹下线的脚踏板。
从左视图来看,两者整体均呈现出梯形加高设计车顶,前门上的车顶略呈流线型造型,其中部有长条形玻璃装饰;
两者车头均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夹角较小,发动机罩下可见前大灯,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均有突起的裙边;
两者前支柱与水平面夹角较大,前门车窗呈直角梯形设计,右前门下裙边中部装有脚踏板,车辆中部下沿均有凸起的裙边,其上装有脚踏板;
邻接车���侧门车窗均为一梯形大车窗,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均有凸起的裙边,车辆尾部下可见矩形车尾灯及脚踏板。
从右视图来看,两者均呈现出梯形加高车顶设计,前门上的车顶略呈流线型造型,其中部有长条形玻璃装饰;
两者车头均较短,发动机罩与水平面夹角较小,发动机罩下可见前大灯,车轮拱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
两者中部均为一矩形大车窗,中部下沿有凸起的裙边;
邻接上述矩形大车窗为一梯形大车窗,后翼子板靠近车轮处有凸起的裙边,车辆尾部下可见矩形车尾灯及脚踏板。
原告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以下几点: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设计在前保险杠下的裙边带内的车灯为圆形,而非矩形设计。
从后视图来看,被控侵权设计顶部可见一黑色覆盖物,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设计顶部的矩形高位刹车灯的位置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靠下;
被控侵权设计扶梯上镂空的三角形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设计底部脚踏板表面的材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所不同。
从左视图来看,被控侵权设计紧邻车辆前门为一扇较宽的车辆侧门,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紧邻车辆前门为一宽一窄两扇车辆侧门;
被控侵权设计紧邻梯形大车窗为一呈平行四边形的小车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上述小车窗。
从右视图来看,被控侵权设计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部多了一平行四边形小车窗。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总体上认为公证书上拍摄的照片由于角度问题,对比时会产生较大偏差,不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情况。
从主视图来看,两者的前挡风玻璃、保险杠下的裙边带内的车灯形状以及车辆顶部的突起程度均不同。
从后视图来看,公证照片的没有将车辆尾部的全部设计要点拍摄在内,无法进行对比判断。
从左视图来看,两者车窗的数量不同。
从右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车顶部较高,且车身上有拉花图案。
被告总体对比意见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公证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交的专利号ZL20073015××××.9、“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5)沪嘉证经字第823号公证书、公证费缴费凭据、《风险提示函》及EMS邮寄面单;
被告提交的南京瑞盛公司及胜阳汽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胜阳汽车(保证金展车)合同》、胜阳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福特交车单》;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5××××.9、名称为“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汽车,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采用“庞克头”造型的加高车顶;
前挡风玻璃两侧均装有后视镜,后视镜通过上下两个支臂与车体连接;
车前脸正中为整体呈矩形的散热器格栅,且均表现为其两侧为两个较小竖直矩形、中间较大矩形内有两条水平横杆、横杆中部为椭圆形车标;
格栅两侧均设计有对称的矩形的车辆前大灯;
车后部均有两扇对称设置的门,左侧车门上有上大下小的近似三角形孔型的爬梯;
均为车顶前部中央凸起,后部整体凸起。
两者在前保险杠下的车灯形状、车辆侧门、侧面车窗数量等地方有所区别,但上述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不易引起注意,两者相同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更大,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将被控侵权车辆退还给胜阳汽车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其并不知道展销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告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者才能够成立,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进口汽车,进口机动车在国内市场正常流通需要有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两项证明文件,这两项文件上记载了进口机动车的货主信息,系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必备证明文件,而被告未能提供,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展厅内展销车辆的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其提供的《胜阳汽车(保证金展车)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福特交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胜阳汽车公司成立了展销合同关系,展销的被控侵权车辆来源于胜阳汽车公司。
而原告主张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系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的必备证明文件,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明文件所记载的货主信息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唯一证据,上述合同关系、款项流转情况以及车辆交接情况已经可以明确被控侵权车辆的来源,且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系展厅拍摄的公证照片,并没有进行相关购买,无法确定被告在展销期间不能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是否出于善意。
庭审中,被告称其并不知道展销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邮寄了《风险提示函》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有许诺销售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EMS快递邮寄了《风险提示函》,��邮寄地址并非被告经营地址,且没有相关签收凭证,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明知其许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所以,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