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1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兴泗安仟村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经营者:孙冬勤。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泗安仟村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交纳通知书。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收到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