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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民终690号
案件名称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乙4门。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宇,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大赛鱼木厂。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滨河城小区7-3-27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明钢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沈阳东方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宇、李仁财,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以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锁、张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原审中,山西明钢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先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并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由两对内连板(2)与两对外连板(4)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1),用长销轴(3)顺序穿过外连板(4)、内连板(2)、套轴(1)、内连板(2)、外连板(4),由螺母(5)紧固组成,其特征在于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并-与连板面持平。

随后王爱民又于2014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其特征在于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扳(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之后发明人王爱民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转让给了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现在,原告已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企业的生产,为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目前原告的两个专利仍然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5年5月8日,阳煤集团公司供应处针对一矿洗煤厂浅槽分选机链条进行招标,沈阳东方公司所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的产品中标。

招标过后,原告发现沈阳东方公司发过来的货与原告所拥有的两项专利权的保护产品接近,经对比,沈阳东方公司所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的产品完全落入了上述两项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沈阳东方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侵犯上述两项实用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阳煤集团公司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所以,阳煤集团公司也侵犯了上述两项专利权。

原告山西明钢公司申请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对阳煤集团公司一矿选煤厂的浅槽分选机上使用的耐磨链条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20张。

现原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东方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专利产品以及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专利产品。

2、被告阳煤集团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产品。

3、被告沈阳东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52万元。

4、被告沈阳东方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5、被告沈阳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沈阳东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没有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特征,不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2、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被告的产品没有覆盖也没有等同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二个以上的区别: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新颖性。

5、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并到相关部门投诉,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

阳煤集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有待商榷。

2、如果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产品也是不成立的,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选中了被告沈阳东方公司的产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沈阳东方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3、被告购买该产品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过错,原告要求沈阳东方公司支付相关的经济损失,就不应当再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相关产品,否则属于权利滥用。

4、被告从沈阳东方公司所购产品已经使用在相关的机械产品上,如果拆下来停止使用,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王爱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爱明,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

2015年8月7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山西明钢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28日。

2011年3月25日,王爱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爱民,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

该专利权人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山西明钢公司。

该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24日。

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l、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其特征在于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板(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由两对内连板(2)与两对外连扳(4)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1),用长销轴(3)顺序穿过外连板(4)、内连板(2)、套轴(1)、内连板(2)、外连板(4),由螺母(5)紧固组成,其特征在于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并与连板面持平。

2015年6月30日,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健、许强、王爱民及其工作人员付俊云来到阳煤集团公司一矿选煤厂,对浅槽分选机上使用的耐磨链条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二十张。

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出具了(2015)晋东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二十张照片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日的现场情况。

该院调查拍摄的照片、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产品链条一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两外连板分别与两内连板组合对接,在内连板之间垂直设置套轴,有连接轴顺序通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与外连板连接,连接轴端头设置铆钉固定连接,在连接轴与套轴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在内连板与套轴连接处采用满焊焊接方式焊接。

照片和链条还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内连板、外连板中部有凹陷,凹陷内有不同于连板面材料的金属材料,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陈述其产品没有凹槽,是在连板面上点焊,且所使用的焊条为普通焊条。

山西明钢公司与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就涉案两项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合同约定,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专利的使用费为18万元,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专利的使用费为20万元。

两项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被告阳煤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被告沈阳东方公司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条。

被告沈阳东方公司作出承诺,其中承诺若其公司所供商品有涉及知识产权、专利等方面的侵权纠纷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山西明钢公司与沈阳东方公司曾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

诉讼中,山西明钢公司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用户退货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西明钢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原告山西明钢公司以沈阳东方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原告山西明钢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所以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应予以受理。

被告沈阳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原告山西明钢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的”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及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的”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两项专利均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ZL201420770092.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1项,根据其内容该专利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b、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c、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板(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d、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e、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f、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焦点在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即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为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被控侵权产品特征是在内连板(7)与套轴(1)连接处采用了满焊的焊接方式。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原告本专利产生的背景技术是矿山洗煤设备断链的位置大都集中在链条的连接处,也就是链条套轴与内连板的连接处,为了提供一种设计结构更加合理,耐磨强度更高,节约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原告采用了在内连板与套轴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的技术。

被告在内连板与套轴连接处采用了满焊的技术,被告采用的满焊焊接方式与原告采用的设置三角形抗拉耐磨筋方式属基本相同手段,实现了抗拉耐磨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提高连接处抗拉强度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了原告专利所要解决的同一技术问题,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在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b、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c、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a、内连板、外连板中部有凹陷,b、凹陷内有高强度耐磨层,c、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有凹槽,陈述只是在连板面点焊,但客观上如果在连板面不设凹槽,只进行点焊,那么焊点就会附着在连板面上,被控侵权产品连板面中部就不会呈现出凹陷,也不会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陈述其所使用的焊条为普通焊条,而非高强度耐磨性质的。

通常企业经营理念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被告此种说法有悖常理。

故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沈阳东方公司、阳煤集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沈阳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阳煤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被告沈阳东方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煤集团公司在采购产品时知道是侵权产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煤集团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发明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阳煤集团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需要一定的时间重新采购新的产品,所以该院酌情确定被告阳煤集团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期限为90日。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煤集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有库存产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因该合同约定使用费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即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该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该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阳东方公司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费用为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包括合理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判决后,沈阳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依据《专利法》59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规定,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的产品与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的ZL201420770092.7专利产品、ZL201120082096.2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不存在与专利产品功能基本相同、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的问题。

1、上诉人的产品满焊是一种连接方式,与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的ZL201420770092.7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中强调的抗拉耐磨功能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定有误。

上诉人的产品的设计思路及产品结构要求直接对接的套筒4与内链板1必须采用满焊焊接方式连接,否则产品各部件会散落,具有固定、牢固、防尘等作用。

而且在链条设计中早就存在满焊连接的方式。

与被上诉人产品不存在手段相同、功能相同的问题,更不存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2、上诉人的产品连板端面是平直的,没有凹槽存在,与被上诉人20112008096.2专利产品不同,没有覆盖涉案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

上诉人的产品链板端面是平直的,没有凹槽,点焊(即便有)也是在平面上点焊,是凸出链板端面的。

而原审判决中阐述链板中间呈现出凹陷,与连板持平,与客观事实不符;

3、原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7万元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列举出有效的损失赔偿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损失。

同时,被上诉人提出的2万元合理费用,也并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辩称,1、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涉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有效,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通过沈阳东方公司的侵权产品与山西明钢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是不合适的。

本案应以专利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较,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

3、沈阳东方公司的侵权产品与ZL201420770092.7专利产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均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应适用等同原则,沈阳东方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的产品,依据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通过与沈阳东方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沈阳东方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4、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

沈阳东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山西明钢公司17万元是不正确的,其理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公司辩称,阳煤集团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购产品,沈阳东方公司中标并承诺其生产的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的任何权利,如果侵犯他方的权利,后果由其承担。

山西明钢公司提起诉讼后,阳煤集团公司已经把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更换。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沈阳东方公司针对案涉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的专利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

2016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项申请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的通知书。

针对上述事实,沈阳东方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

2、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对案涉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由此可知,对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中止审理,以在答辩期内提起且提供充分依据为原则,以在答辩期外提起且提供充分理由为例外。

而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中止审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在答辩期内提起为原则,答辩期外提起为例外;

第二,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理由;

第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在本案中,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这是其一不符合期限要求,其二,沈阳东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理由,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因此,沈阳东方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沈阳东方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对案涉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而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依据其所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a、在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b、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c、并与连板面持平。

在庭审中,经本院将ZL201120082096.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内连板、外连板中部有凹陷,b、凹陷内有高强度耐磨层,c、并与连板面持平。

通过对比,沈阳东方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ZL201120082096.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沈阳东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山西明钢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侵犯。

虽然沈阳东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申请,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作出审查决定前,并不能成为其否认侵权的合法理由。

故沈阳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对ZL201420770092.7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

山西明钢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70092.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依据其内容,该专利技术特征为:a、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b、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c、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板(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d、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e、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f、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即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内连板与套轴四角连接处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的技术,以提高浅槽分选机链条抗拉耐磨的效果。

本院通过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内连板与套轴连接处采用了满焊的焊接方式。

该焊接方式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抗拉作用,但是其主要的功能是为了内连板的有效连接,实现连接处固定的作用,并非增强连接处的抗拉强度。

而且,山西明钢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未能有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满焊技术能够达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所体现的提高连接处抗拉强度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420770092.7实用新型专利最后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等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仅对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在山西明钢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沈阳东方公司赔偿山西明钢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为”上诉人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专利权的产品”;

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包括合理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为”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停止使用侵犯被上诉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73元,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0元,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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