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33号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旭新。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刘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来群。
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与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鼎信公司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诉称:2015年6月25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鼎信公司代理专利申请;
鼎信公司在建筑设计研究院交付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利申请文件初稿的撰写;
鼎信公司收到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的相关专利代理费后开始为建筑设计研究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2015年7月9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签署了下列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1.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发明专利申请;
2.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3.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
4.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人为王峰刚。
建筑设计研究院已经在2015年6月24日、6月29日向鼎信公司分别交付了“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发明专利申请”、“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技术材料,并在2015年7月1日向鼎信公司支付了共计16200元的代理费用。
但是鼎信公司一直未完成专利申请文件初稿的撰写。
经建筑设计研究院多次交涉,鼎信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提交了申请文件“初稿”,该稿实际是半成品,缺少最为重要的权利要求书;
鼎信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8月3日才陆续交付出申请文件“定稿”,而该稿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给鼎信公司的技术材料相比,基本没有改进,甚至存在错误,实际属于初稿。
鼎信公司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披露,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专利代理,而是与北京国智京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有《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
现经建筑设计研究院了解,王峰刚也并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因此,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律师在2015年8月13日向鼎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自鼎信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并要求鼎信公司退还代理费用16200元。
但是鼎信公司在次日收到函后未予妥善处理。
综上,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专利代理,指定的代理人王峰刚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且在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代理费用后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未交付申请文件初稿,耽误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工作进程,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
2、鼎信公司向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代理费用16200元;
3、鼎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信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2015年6月25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一份,委托鼎信公司申请专利,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专利代理委托书四份复印件。
证明:2015年7月9日,鼎信公司通过QQ将专利代理委托书传输给建筑设计研究院,载明的代理人为王峰刚,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
3、QQ文件传输截屏。
4、建筑设计研究院向鼎信公司交付的技术材料(系证据3中的传输文件)。
证据3-4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15年6月24日、6月29日向鼎信公司分别交付了“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发明专利申请”、“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技术材料。
5、QQ文件传输截屏及鼎信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向建筑设计研究院交付的申请文件。
证明:鼎信公司在2015年8月3日才交付出一份申请文件“定稿”,而该稿与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交给鼎信公司的技术材料相比,基本没有改进,实际属于初稿。
6、律师函及寄送快递单。
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律师在2015年8月13日向鼎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自鼎信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并要求鼎信公司退还代理费用16200元。
鼎信公司在次日收到该函。
7、鼎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8、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
证据7-8证明:鼎信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披露其经营范围不包含专利代理,而是与北京国智京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有《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
9、转账凭证及发票。
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15年7月1日向鼎信公司支付了16200元专利代理费,鼎信公司开具了两份发票。
对上述证据,鼎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7及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对于证据8,因该协议涉及鼎信公司与案外人,且未提交原件,因此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约定: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鼎信公司办理知识产权代理事宜,代理内容对象为专利申请,鼎信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专利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制作文件,并在收到约定费用及所有材料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
鼎信公司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技术说明书及有关材料全部交付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利申请文件初稿的撰写;
鼎信公司在完成专利文件初稿后,应及时交建筑设计研究院确认,建筑设计院认为应该修改的,鼎信公司参考其意见进行修改,每次修改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知识产权代理费用如下:发明专利为6000元,实用新型专利为2100元,外观专利为1500元;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建筑设计研究院可随时解除协议,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已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事项的继续执行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效力。
建筑研究院的授权代表张国永以及鼎信公司的授权代表刘雪骓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2015年6月24日、6月29日,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技术人员张国永以“forever”为用户名通过QQ聊天软件向名为“刘雪骓”的用户分别交付了“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自保温墙体”、“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技术材料。
2015年7月1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向鼎信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6200元,鼎信公司向其开具票据号为06299328、06299329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200元。
2015年7月10日,鼎信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向建筑设计研究院传输了四份盖有公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标的分别为:1、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发明专利申请;
2、一种填充泡沫混凝土型烧结复合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3、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
4、一种烧结保温砌块及其构筑的墙体自保温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人为王峰刚。
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
2015年7月31日、8月3日,名为“方凯-鼎信志成”的用户通过QQ聊天软件向“forever”传输文件名为《定稿》的前述四项专利申请文件材料。
2015年8月13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向鼎信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鼎信公司自收到之日起解除《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并要求鼎信公司退还代理费16200元。
该邮件为EMS快递,单号为1040559005815,显示2015年8月14日被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
另查明,鼎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商标设计,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国内广告。
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陈述鼎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告知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专利代理,但与案外人北京国智京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有《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协议》,经建筑设计研究院了解,王峰刚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鼎信公司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后,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以及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其目的是要鼎信公司以专利代理人(机构)的身份代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四项专利权。
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专利代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必须依法申请并经专利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专利代理,其不具备专利代理的资质,鼎信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者为达成合同目的做出了其他的努力,因此,鼎信公司在没有专利代理资质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接受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且未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鼎信公司,因此本案中建筑设计研究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专利代理费用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鼎信志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