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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广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民终53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广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广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终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玉明,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广胜,男,1968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广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上诉人吴广胜的委托代理人邱吉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河套酒业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为第8916160号、第1619581号、第3687712号、第3264479号、第1707454号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河套酒业公司的“河套王”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2004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河套酒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的“河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3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吴广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2014)包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判处吴广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牛场一出租民房内当场查获疑似伪劣42度河套王白酒118件、疑似伪劣39度河套王白酒170件,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上述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现河套酒业公司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由吴广胜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吴广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吴广胜因生产、销售疑似伪劣42度和39度河套王白酒,并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处罚。

依据该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吴广胜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河套酒业公司主张由吴广胜在《包头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给河套酒业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河套酒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河套酒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吴广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根据吴广胜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实际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河套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包头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吴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套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套酒业公司负担500元,吴广胜负担550元。

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广胜制假、售假恶意侵犯河套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侵犯河套酒业公司的驰名商标,情节及其严重。

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吴广胜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支持河套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5)包民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改判吴广胜赔偿河套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上诉人吴广胜辩称,吴广胜生产的假冒河套王白酒288件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一瓶也未销售出去,此事实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

既然未向社会销售出去就未产生严重社会影响,河套酒业公司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吴广胜也未获得实际利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套酒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河套酒业公司和吴广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吴广胜认可其生产假冒河套王白酒的行为构成对河套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河套酒业公司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未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供证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套酒业公司拥有“河套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吴广胜对其行为构成侵害河套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持异议。

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而言,因河套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吴广胜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吴广胜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实际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河套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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