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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518号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5民初1518号
案件名称(2016)粤0305民初1518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51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文苑街丽苑1号一楼7-8号*,组织机构代码L33658602。

经营者严美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河林乡山美管区美北四直巷9号,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12192714。

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的经营者严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

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大奖。

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手段。

被告作为销售酒类的经营者,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合理开支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3、登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且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

被告虽然不能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但被告并非是销售该酒为主,当时在柜台摆放仅此一瓶,希望法庭减轻被告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经过续展,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到2023年2月28日止,该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过续展,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到2018年9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第13878307号、第1739124号、第1789638号、第756351号注册商标;

第6841944号立体商标;

第1257697号、第3467944号、第65844475号注册商标;

第5814630号“尊”注册商标。

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止。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鉴于上述许可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许可合同,特此说明。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10月15日,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文苑路的“洋河蓝色经典雅丽茶烟酒总汇”的店铺(当时该店铺内挂着一《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经营者为“严美忠”)。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39度“五粮液”1瓶,闰晓林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给出了《签购单》1张、《收款收据》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颜卓泳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4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闫晓林把上述39度“五粮液”1瓶、《签购单》1张、《收款收据》1张带回公证处,并将39度“五粮液”1瓶、《签购单》1张、《收款收据》1张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10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闰晓林保存。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NO:(15)4034号鉴定证明书》结论显示:经鉴定,送检酒样防伪标识、防伪功能与我公司防伪标识、防伪功能不相符合,商标印刷特征与我公司商标印刷特征不相符,故判定送检酒样为侵犯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2、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出具《鉴定证明书》的资质;

3、调查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销售方名称是江门市江海区江源街道法律事务所,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0314、0318、0319、0320号《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川技监政函【1998】第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2015)粤江江海第008409号公证书、《川五鉴NO:(15)4034号鉴定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五粮液”酒是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文苑路的“洋河蓝色经典雅丽茶烟酒总汇”的店铺购得,且结合经公证封存的照片(含店铺周围、涉案“五粮液”酒、《签购单》、《收款收据》),本院确认涉案“五粮液”酒由被告进行销售。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五粮液”酒的防伪标识、防伪功能与该公司产品的防伪标识、防伪功能不相符合,商标印刷特征与该公司产品商标印刷特征不相符,即涉案“五粮液”酒为侵犯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属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五粮液”及“”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相同,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商誉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6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圣丽雅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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