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姚市盈镭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黄巷**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来,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国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汪言,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中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5层7号。
法定代表人易波,董事长。
上诉人余姚市盈镭五金厂(以下简称盈镭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木科技公司)、成都中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络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盈镭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喻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国木科技公司、中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国木科技公司名称为“连接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83624.2,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3日。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连接管件,包括连接管件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管件本体两端面的管口处都设置有凹槽。
2015年3月13日,国木科技公司与中络科技公司就购买衬塑沟槽管件产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XX(2015)-3的《合同》。
2015年3月16日,国木科技公司向中络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262元。
2015年4月16日,中络科技公司与盈镭五金厂就购买衬塑沟槽管件产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41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盈镭五金厂向中络科技公司销售衬塑沟槽管件产品(迈克飞黄牌);
规格、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
交(提)货地点、方式:成都自提;
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物流、费用由中络科技公司承担;
结算方式:款收到后1-5天发货。
同日,盈镭五金厂开具发货清单并通过物流公司将中络科技公司所购买的衬塑沟槽管件产品发往中络科技公司约定的收货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太华村十组806号。
上述中络科技公司购买的衬塑沟槽管件产品运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太华村十组806号后,中络科技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对整个提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8日,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38004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8日上午,一审法院根据国木科技公司的申请,对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38004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衬塑沟槽管件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提取了部分实物。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上述提取的衬塑沟槽管件产品实物,盈镭五金厂确认该衬塑沟槽管件产品系其销售给中络科技公司。
该衬塑沟槽管件产品为一种连接管件,包括连接管件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管件本体两端面的管口处都设置有凹槽。
将该衬塑沟槽管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组成、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
中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及配件的研究、销售、安装等。
盈镭五金厂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件、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等制造、加工。
国木科技公司认为,盈镭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国木科技公司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国木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中络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与国木科技公司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也侵害了国木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盈镭五金厂、中络科技公司的行为同时给国木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共同赔偿国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木科技公司系ZL201220383624.2号“连接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国木科技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将其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即衬塑沟槽管件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国木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盈镭五金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盈镭五金厂以现有技术提出抗辩,但其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故其提出的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络科技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国木科技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盈镭五金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国木科技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并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国木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故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的侵权时间、地域范围、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中络科技公司赔偿国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由盈镭五金厂赔偿国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383624.2的“连接管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盈镭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383624.2的“连接管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中络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国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盈镭五金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国木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五、驳回国木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木科技公司负担2800元,中络科技公司担1000元,盈镭五金厂负担2000元。
宣判后,盈镭五金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2200383624.2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2.一审法院不理睬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径直判决侵权,是完全错误的。
盈镭五金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木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木科技公司、中络科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盈镭五金厂、国木科技公司、中络科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后,盈镭五金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第2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已经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国木科技公司、中络科技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国木科技公司、中络科技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已经宣告国木科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第2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国木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122038362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从现有的证据看,国木科技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其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中络科技公司、盈镭五金厂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国木科技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国木科技公司可以依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国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成都国木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院退还余姚市盈镭五金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