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8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冯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清远市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清远市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清远市歌美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曾文东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