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438号罪犯何先聪,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先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桂鸣伟、徐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先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先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何先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先聪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先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先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先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1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先聪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