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乾程酒类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经营者裴乾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泗洪县乾程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乾程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
乾程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雙溝珍寶坊”、“蘇”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经过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乾程经营部系从事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4年1月24日,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泗洪工商局”)在对乾程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该店内发现两箱标注“雙溝珍寶坊”的君坊白酒和三箱标注“蘇”的白酒。
经双沟酒业公司打假人员对上述白酒逐箱逐瓶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
2014年3月24日,泗洪工商局依法对乾程经营部作出洪工商案(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酒公司认为,乾程经营部销售的上述白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苏酒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程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双沟酒业公司享有的“雙溝珍寶坊”、“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乾程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是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文字商标注册人。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5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是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注册人。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雙溝珍寶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泗洪工商局作出的洪工商案(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应的侵权白酒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双沟酒业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复印件,拟证明乾程经营部存在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涉案侵权白酒具体数额、销售范围。
因乾程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相关权威机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双沟酒业公司注册了“雙溝珍寶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88715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公司注册了“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53490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双沟酒业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乾程经营部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2014年1月24日,泗洪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乾程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有两箱标注为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雙溝珍寶坊”君坊白酒、三箱标注为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蘇”酒。
经双沟酒业公司打假人员对上述白酒逐箱逐瓶鉴定,该酒均为假冒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
泗洪工商局经调查认为:乾程经营部经销上述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雙溝珍寶坊”、“蘇”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3月24日,泗洪工商局依法对乾程经营部作出洪工商案(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侵权白酒,并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系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雙溝珍寶坊”、“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五箱白酒均为假冒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其中两箱白酒在外箱、内盒、酒瓶上均标注有“雙溝珍寶坊”二字,另外三箱白酒在外箱、内盒、酒瓶上均标注有“蘇”二字,这与双沟酒业公司的“雙溝珍寶坊”、“蘇”注册商标文字字体极为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双沟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双沟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乾程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双沟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乾程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公司请求本院就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1万元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乾程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乾程经营部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乾程经营部实施了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乾程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第5534908号“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乾程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由被告泗洪县乾程酒类经营部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