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386号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亿晶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葛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力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诉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肯帝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肯帝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仅将涉案产品制造者肯帝亚公司作为唯一的被告,且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力驰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B9-4-408号商铺购得了被告肯帝亚公司���产、销售的地板产品,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
本院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肯帝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