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初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代理人李莉。
被告兴城市如家家庭宾馆。
经营者许志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如家家庭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