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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何鼎芳。

委托代理人:卢崇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才,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健康。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以下简称新长威制作部)、被告佛山市晟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泓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祯、被告新长威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崇君、罗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晟泓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华捷盛公司股东谢植亮申请���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

谢植亮获得涉案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

华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利民街130号大门的电动伸缩门(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被告晟泓兴公司,安装、销售者是新长威制作部。

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请判令:1、晟泓兴公司、新长威制作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晟泓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售被诉侵权产品,新长威制作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晟泓兴公司、新长威制作部共同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3、新长威制作部拆除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利民街130号的被诉侵权产品;

4、本案的诉讼费由晟泓兴公司、新长威制作部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长威制作部辩称: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经过现场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新长威制作部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本案构成侵权,新长威制作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新长威制作部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订购。

新长威制作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

而新长威制作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仅为1780元。

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及3万元的合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晟泓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新长威制作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华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30005896.2),拟证明谢植亮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特征;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收费信息检索,拟证明涉案专利仍然有效;

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谢植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捷盛公司独占实施;

证据5、许可费用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证据6、侵权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实物安装图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证据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2693号),拟证明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已结束。

被告新长威制作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8、9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登记副本载明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核状态;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利的比对以现场比对时发表的意见为准。

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晟泓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1、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专利权权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涉案专利权权属及许可使用情况的依据;

证据2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新长威制作部对证据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可以据以查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证据5可以据以查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据7可以据以查明各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6系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比对,当事人均同意比对意见以现场观察发表的意见为准;

证据8系照片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9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所载文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新长威制作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动伸缩门订购合同》,证据2、送货单,证据3、产品合格证,证据1-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4、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进货价格;

证据5、宣传图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6、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新长威制作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1万元;

证据7、运费收据,证据8、安装费收据,证据9、驾驶员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据7-9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成本;

证据10、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孔健康以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

证据11、被诉侵权产品网上宣传图片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晟泓兴公司制造、销售。

原告华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订购合同抬头写明的公司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而落款盖章的是“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广东省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是不存在的主体,新长威制作部以不存在的交易主体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不能成立;

证据4-6,因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新长威制作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证据10、11系新长威制作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据此查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证据6系原件,原告、新长威制作部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新长威制作部销售、安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新长威制作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包含了运费,新长威制作部主张的成本与此相悖,本院不将证据7-9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晟泓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该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4月8日,谢植亮向华捷盛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简要说明写明: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

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要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门排主��柱;

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的上端具有门头,下部具有踢脚;

门排系统上具有门排加强系统,门排加强系统的中心导向柱的下端以及踢脚的下端具有滚轮。

所述驱动部的形状近似立方柱,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具有正方形和“V”字型的图案,侧面具有“!

”字型;

所述门排系统由具有尖锥型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组成,所述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的上部和下部各由伸缩网连接;

所述门排主立柱近似矩形框,两侧外面具有类似罗马柱的垂直条纹;

所述门排加强系统呈“V”字形状,该“V”的两个上端连接在门排主立柱的上部,下端滑动连接在中心导向柱上;

所述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部的门头单元由弧形的顶板、前部的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锥体构成;

踢脚呈“人”字形,其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一面为曲面。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崇左市龙州县利���街130号大门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

该电动伸缩门由新长威制作部于2014年6月销售并安装,新长威制作部为此获支付2.1万元款项。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主要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门排主立柱;

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的上端具有门头,下部具有踢脚;

门排系统上具有门排加强系统,门排加强系统的中心导向柱的下端以及踢脚的下端具有滚轮。

所述驱动部的形状近似立方柱,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具有圆形和“︽”字型的图案;

所述门排系统由具有尖锥型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组成,所述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的上部和下部各由伸缩网连接;

所述门排主立柱近似矩形框,两侧外面具有类似罗马柱的垂直条纹;

所述门排加强系统呈“V”字形状,该“V”的两个上端连接在门排主立柱的上部,下端滑动连接在中心导向柱上;

所述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部的门头单元由���形的顶板、前部的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锥体构成;

踢脚呈“人”字形,其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一面为曲面。

经比对,新长威制作部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驱动部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具有圆形和“︽”字型的图案,而涉案专利则具有正方形和“V”字型的图案;

2、从左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驱动部没有“!

”图案,而涉案专利则具有“!

”图案;

3、被诉侵权设计的门排加强系统的“V”字形状为两把大刀的造型,而涉案专利的门排加强系统的“V”字形状为飞鸽翅膀的造型;

4、被诉侵权设计的伸缩门仅有一个驱动部,而涉案专利则在两端各有一个驱动部。

华捷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除在驱动部的显示屏上有细小区别外,其他部位的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新长威制作部系何鼎芳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零售,登记资金数额为10万元。

新长威制作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电动伸缩门订购合同》、送货单、产品合格证、转账支付凭证、宣传画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网上宣传图片等证据。

其中,《电动伸缩门订购合同》约定新长威制作部订购规格为B01-如意卫士1号的电动伸缩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价格为16000元,并记载了“孔健康”的农业银行账号。

该合同抬头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加盖公章的名称为“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记载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澜石镇深村南东工业区3栋,由经手人签字。

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一致。

产品合格证记载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澜石镇深村南东工业区3栋。

转账支付凭证记载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17日向孔健康的账户转账合计16000元,该转账账号与上述订购合同约定的孔健康的账号不一致。

宣传图册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弘兴门业有限公司”,图册上所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为:“字号名称:佛山市弘兴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姓名:孔健康,经营者姓名: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佛山市澜石镇深村工业区,执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2月5日”。

另查明,被告晟泓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孔健康,登记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南东村组南东工业园南区第3座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不锈钢门、不锈钢闸、五金卷闸。

华捷盛公司、新长威制作部均陈述称,经查询,“佛山市弘兴门业有��公司”、“广东省佛山市泓兴门业有限公司”、“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华捷盛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得到授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主立柱的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机头部分,都有踢脚和滚轮,都具有呈“V”字形状的门排加强系统,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驱动部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具有圆形和“︽”字型的图案,而涉案专利则具有正方形和“V”字型的图案;

2、从左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驱动部没有“!

”图案,而涉案专利则具有“!

”图案。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系统、驱动部、门排主立柱的设计,处于使用时的瞩目位置,是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系统、驱动部、门排主立柱的设计。

特别是门排系统在电动伸缩门使用时占据整个电动伸缩门的主要视觉空间,门排系统的设计给一般公众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驱动部、门排主立柱上并无不同,组成门排系统的扁平长条柱体、伸缩网亦相同,“V”字形状的门排加强系统也无实质性视觉差别。

而驱动部上“V”与“︽”的区别以及有无“!

”图案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的不同之处属于细微的差别,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新长威制作部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新长威制作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

华捷盛公司、新长威制作部在庭审中虽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晟泓兴公司制造、销售,但新长威制作部提供的《电动伸缩门订购合同》的签约相对方并非晟泓兴公司,新长威制作部支付对价的账号也与订购合同约定的账号不一致,仅凭付款账户名称与晟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一致,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晟泓兴公司制造、销售。

故,华捷盛公司主张晟泓兴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长威制作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立该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销售者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合法渠道从第三人处获得,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

由于销售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销售行为虽然侵害了他人专利权,但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新长威制作部提供加盖“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电动伸缩门订购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但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佛山泓兴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在订购合同、宣传画册、网页宣传图片上出现的公司名称未经登记注册,新长威制作部不能证明这些公司的客观存在;

第二,虽然新长威制作部、华捷盛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晟泓兴公司制造、销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

第三,根据新长威制作部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合同签订者还是收款人或者其他人提供;

第四,新长威制作部提供的支付对价的账号,与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不一致,无法确定新长威制作部的付款行为是否为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对价;

第五,新长威制作部提供的订购合同、宣传画册、网页宣传图片等证据上存在多个名称不一致的公司名称,新长威制作部对此未尽审查义务。

因此,新长威制作部在交易中未对交易对象尽审查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订购合同的相对方客观存在,致使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新长威制作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捷盛公司诉请新长威制作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新长威制作部的经营状况、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华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华捷盛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晟泓兴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华捷盛公司要求晟泓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长威金属制作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涉案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赔偿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南宁市新长威金属制作部承担2000元,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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