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
法定代表人:郑妙典,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飞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团结。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简称联捷铸钢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多棱公司)、一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联捷铸钢厂申请再审称,多棱公司于2005年起诉联捷铸钢厂侵害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1127587.9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联捷铸钢厂构成侵权。
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第11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判决撤销第11978号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多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知行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多棱公司就该案的再审申请。
此后,联捷铸钢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检索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
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联捷铸钢厂于2015年3月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口头答复向本院重新递交再审申请书,并已经邮寄至本院,但联捷铸钢厂一直未收到通知。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五条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多棱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棱公司提交意见称,联捷铸钢厂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
而且,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联捷铸钢厂提交的证据6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对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的打印页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第189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第18980号决定的法律状态公告日有两个,即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联捷铸钢厂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
根据联捷铸钢厂提交的证据6,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告无效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该时间是联捷铸钢厂应当知道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时间。
联捷铸钢厂于2015年3月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书,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在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
综上,联捷铸钢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