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2月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池店镇营边村南区29号房子旁边,生产假冒“金冠”注册商标的糖果。
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经营场所,并当场扣押假冒“金冠”注册商标糖果312箱及空压机、包装机器、纸箱、包装袋、包膜、合格证等物。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糖果价值共计人民币120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柯某、吴某、姚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手机通讯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金冠”注册商标糖果312箱及空压机、包装机器、纸箱、包装袋、包膜、合格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