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个体经营户,现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人张华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前后,被告人张华从胡长金处购买机器设备,后又通过胡长金联系认识了黑龙江省生产假铅笔的林龙涛(已判刑)。
2012年底,被告人张华开始从林龙涛处购进红黑颜色及绿色带竹叶的半成品铅笔并在自己家中用压字机打上“中华”牌的商标及“中国上海”的字样,分别做成6151型号、HB型号、2B型号的“中华牌”铅笔。
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华从林龙涛处购买半成品铅笔共254008元,其中有20万元货款未付。
生产过程中张华又从江西李承猛(已判刑)处购买中华牌“101”、“HB”、“2B”等铅笔包装1000套。
后将生产好的假中华牌铅笔包装后向外销售,以每件300余元的价格向南昌、抚州等零散客户销售共计900余件。
2013年7月,林龙涛、李承猛等人相继落网后,被告人张华遂将生产设备、铅笔、销售账本等低价处理或销毁。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华,出示了相关商标注册证、中国第一铅笔蚌埠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鉴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手机短信、银行卡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宣读了李承猛、林龙涛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没有那么多,只有20万左右,不到21万,200件是100块钱卖的,700件是三百块钱卖的,其只欠林龙涛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前后,被告人张华从胡长金处以3万元购买两台机器,一台压字机和一台轧头机。
后又通过胡长金联系认识了黑龙江省生产假铅笔的林龙涛(已判刑)。
2012年底,被告人张华开始从林龙涛处分别以0.12元购进红黑颜色的半成品铅笔,以0.128元及0.138元购进绿色带竹叶的半成品铅笔。
在自己家中用压字机打上“中华”牌的商标及“中国上海”的字样,分别做成6151型号、HB型号、2B型号的“中华牌”铅笔。
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华从林龙涛处购买半成品铅笔共254008元。
生产过程中张华又从江西李承猛(已判刑)处购买中华牌“101”、“HB”、“2B”等铅笔包装1000套,每套1.15元。
被告人张华共制作的假“中华”牌6151型号的200件,2B、HB型号的700件。
后将生产好的假中华牌铅笔以每件(2000支装)售价340元-350元向外销售700余件。
2013年7月以后,被告人张华听说林龙涛和李承猛都被公安抓了,遂将近200件假铅笔以每件100元低价处理。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张华向外销售340元/件×700件+100元/件×200件=258000元。
被告人违法所得为258000元-254008元-1.15元/套×1000套=28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授权书、中国第一铅笔蚌埠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鉴定书,证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市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中国第一铅笔蚌埠市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张华生产、销售中华牌铅笔,经鉴定被告人张华生产的铅笔系假冒中华牌的铅笔。
2、刑事判决书,证实胡长金、林龙涛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刑、李承猛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刑,且判决均已生效,林龙涛销售给被告人张华半成品价值254008元。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龙子湖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张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林龙涛的账户往来情况。
5、林龙涛与张南昌(被告人张华)的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张华与林龙涛交易情况。
6、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华妻子黄美玲向林龙涛账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4970元。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承猛辨认出张老蔡即本案被告人张华。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华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华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10、李承猛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华从李承猛处购进假冒中华牌101、2B、HB铅笔包装1000套(每套包装里面有20个腰带、20个防伪、1个中盒,每套1.15元)。
11、林龙涛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华从林龙涛处购买假冒中华101铅笔半成品25万元,被告人张华支付5万元,还欠其20万元。
12、被告人张华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做假的中华牌铅笔,其从胡长金处以3万元购买两台机器,一台压字机,一台轧头机。
从林龙涛处分别以0.12元购进红黑颜色的半成品铅笔,以0.128元及0.138元购进绿色带竹叶的半成品铅笔,共计25万元。
在其家里用压字机压上中华牌的商标以及“中国上海”的字样,红黑颜色的压上“6151”、绿色带竹叶的压上“2B”或“HB”的字样。
从李承猛处购买了1000多套包装,每套大概是一元一角五分。
被告人张华共制作的假“中华”牌6151型号的200件,2B、HB型号的700件,以每件(2000支装)售价340元-350元,每件能赚50元。
2013年7月以后,被告人张华听说林龙涛和李承猛都被公安抓了,将将近200件假铅笔低价处理,最终其所制作的假铅笔900多件,全部销售,前后共卖了大概30多万元。
做假铅笔的机器以废铁的价格卖掉,把自己记的卖假铅笔的账本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8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华违法所得2842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