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126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361211-1。
法定代表人刘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泽森,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豌君,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豌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天才”品牌不但独家冠名了金鹰卡通《百辩小天才》,而且成功冠名CCTV2《超级育儿师》。
一直以来,原告生产的电话手表、儿童平板、故事机、早教机等“小天才”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
同时,原告是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14类的手表、手表带、电子钟表等。
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以“聪明小天才”的名义,大量销售电话手表,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39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儿童定位电话手表”和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不一致;
2、其销售的产品本身,没有标注“小天才”字样,也没有使用“聪明小天才”字样,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小天才”,而不能扩展到“XX小天才”或者“小天才XX”��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第1459911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手表、电子钟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5)粤清国信第0043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1部手表,支出人民币239元;
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手表后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具备电子钟表、GPS定位等功能,系腕带手表,属于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销售的商品显示名称为“儿童定位电话手表”、“小孩智能手机聪明小天才学生GPS追踪跟踪器防丢”,且涉案商品的宣传图片均有时间,且其外观、功能符合相关公众对于手表的定义。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九类,而非手表,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59911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手表时,未经许可在品牌标注、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聪明小天才”等字样,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谭豌君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谭豌君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酌定被告谭豌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豌君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谭豌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豌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谭豌君承担人民币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