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庆云县中丁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文盲,农民,住庆云县中丁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陵市强力有限公司购买洗衣粉粉末,运回庆云县中丁乡杨和寺村村民张某甲住宅处,在未经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加工包装成“立白”、“奇强”、“雕牌”、“汰渍”、“碧浪”等品牌洗衣粉出售,非法经营数额253700余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购买散装洗衣粉途中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而案发,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王某某对张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3、封包机、电子秤等物证;
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账本、办案说明等书证;
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照片。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