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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448号
案件名称448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大专。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子陈某甲(已判决)租住深圳市蛟湖路11号3栋一单元302房,在淘宝网上注册两个网店,从外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网购的形式进行销售。

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等人通过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额达到人民币2511157元,同年7月11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上述302房内抓获陈某甲,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12327个、包22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37974元)以及快递单、作案工具等一批。

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提供的检查笔录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支付宝提供的交易记录、邮递商品清单、邮递月结单、淘宝网提供的销售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情况及交易额、销售额、房租租赁合约、中介佣金收据、涉案银行卡信息、淘宝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同案犯已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王某、麦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且能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12327个、包224个以及快递单、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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