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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民终1491号
案件名称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兆美,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因与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莉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晓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美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兆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份以来,盛发公司的青岛客户经常咨询盛发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最近是否又推出一款“北方佳人”系列的北方新品种茶“北方佳茗”,内装茶叶类似是盛发公司公司专利茶白毫乌龙但又有不同,且反映该茶品质一般、价格高以及是否授权美瑞春公司在青岛地区独家代理销售等等问题,引起公司管理层的高度重视,随后公司委托专人去青岛市场调查,调查人员在黄岛区市场及微网上发现美瑞春公司在网上大肆宣传盛发公司专利产品白毫乌龙的加工工艺并出售一种容易导致客户与盛发公司“北方佳人”茶混淆的“北方佳茗。

”2015年8月12日,盛发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及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美瑞春公司处现场购买了美瑞春公司声称与盛发公司的“北方佳人”茶一样的“北方佳茗”茶。

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青岛益元茶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北方佳茗”名称生产茶叶、美瑞春公司在网络上宣传利用盛发公司专利工艺流程生产出“北方佳茗”茶并销售的行为均侵犯了盛发公司的相关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美瑞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北方佳茗”标识茶业的商标侵权行为;

2、美瑞春公司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盛发公司广大客户的误导影响,恢复盛发公司的商誉;

3、美瑞春公司赔偿盛发公司损失20万元;

4、美瑞春公司支付盛发公司证据保全费、调查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美瑞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美瑞春公司构不成侵权,美瑞春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盛发公司的商标并不近似。

原审查明,盛发公司系“北方佳人”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第1258556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

冰茶;

茶饮料;

白糖;

冰糖;

杏仁糊;

谷粉制食品;

甜点慕斯(甜食);

该商标文字商标,由“北方佳人”四个汉字组成。

2014年10月30日,日照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盛发公司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员石丽、公证员助理牟红娟与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百生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朝阳山路的一家叫“碧雪春”的茶叶店。

在茶店门口,杨百生对该公司大门口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茶店,杨百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店员沟通,购买了二两分别用两小袋包装的茶叶,一小袋贴有“北方佳茗”标志,另一小袋印有字样“美瑞春私房茶”,并当场取得规格品名栏写有“北方佳茗”并盖有“胶南市碧雪春有机茶推广中心”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周兆美”名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杨百生将所购装有茶叶的产品其中一小袋拆开查看。

随后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公证人员对杨百生的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经当庭拆封勘验,确认涉案商品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及照片相符。

美瑞春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上部为一个圆圈,圆圈内是一个抽象的白色的莲花,莲花有枝有叶,类似于一个中文的“茶”字,圆圈的下面是中文“北方佳茗”四个字,该商标的含义为“北方好茶叶”。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美瑞春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上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是否与盛发公司注册的“北方佳人”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盛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盛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美瑞春公司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与盛发公司“北方佳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理由如下:第一,从两商标的整体外观来看,美瑞春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上部为一个圆圈,圆圈内是一个抽象的白色的莲花,莲花有枝有叶,类似于一个中文的“茶”字,圆圈的下面是中文“北方佳茗”四个字,而盛发公司的注册商标仅为“北方佳人”四个字,两商标从整体外观和结构差别较大。

第二,从两商标的读音来看,美瑞春公司商标叫“北方佳茗”,盛发公司的商标叫“北方佳人”,二者读音差别明显。

第三,从两商标的含义来看,“北方佳茗”系“北方好茶叶”的意思,而“北方佳人”系“北方漂亮女性”的意思,二者含义完全不同,意境相去甚远。

综上,美瑞春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盛发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异较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发公司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盛发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292.5元,由盛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适用法律以偏概全,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综合构成商标的各种因素、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来全面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北方佳人”商标文字部分有较高的适用频率和较强识别力,在茶叶市场上和盛发公司的茶叶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北方佳茗”文字部分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一审法院仅注重商标的整体性而忽视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从上诉人提交的公正证据看,被上诉人在茶叶上仅仅使用了“北方佳茗”四个字,并不存在组合商标的问题,也造成了与上诉人商标容易混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瑞春公司答辩称:一、从两商标的外观看,我公司商标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上诉人的商标只有文字,两者的外观和整体结构差异较大;

二、从两商标的含义看,“北方佳茗”与“北方佳人”含义大相径庭,没有形同或相似之处;

三、从两商标的读音看,佳茗与佳人的读音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

首先,从商标外观上看,上诉人注册的商标“北方佳人”是文字商标,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北方佳茗”是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二者字形、形状、颜色存在较大差异。

上诉人称其提交的公证证据中,被上诉人仅仅使用了文字“北方佳茗”,经庭审现场勘验,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包装盒上印有“北方佳茗”四个字,上方有绿色圆圈,圆圈上画有白色抽象图案,该事实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商标内涵上看,“北方佳茗”与“北方佳人”中的“茗”和“人”系不同含义的两个字,且“佳茗”与“佳人”读音也完全不同,二者差异较为明显,无法认定“北方佳人”与被控侵权商标各要素之间存在相似性或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第三,从商标辨识度上看,上诉人称“北方佳人”在整个北方地区的茶叶市场具有较高的使用频率和较强的识别力,与上诉人生产的茶叶产品之间有固定的联系,有较强的显著性。

本院认为,我国幅员辽阔,茶叶产地众多,上诉人称其注册的“北方佳人”商标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结合商品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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