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3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小和水果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阳光城*号楼***号。
经营者:任长和。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小和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将索赔数额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预交5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退还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