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扬美村。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华,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建东。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金阙华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库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库瑞公司诉称,余兴龙是专利号为“ZL201320362343.3”、名称为“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08148U。
该涉案专利的年费己按时缴纳,专利权有效。
库瑞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余兴龙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余兴龙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甲、乙双方即余兴龙和库瑞公司均有义务维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针对侵权行为,甲、乙双方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库瑞公司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给库瑞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亿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华亿公司生产的0-6型车位锁(涉案产品),在库瑞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华亿公司自行设计涉案产品,并为制造采购了设备和原材料。
库瑞公司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库瑞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3年06月21日,余兴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62343.3。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20日。
2014年1月3日,余兴龙与库瑞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库瑞公司实施本案专利,余兴龙和库瑞公司均有义务维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针对侵权行为,余兴龙和库瑞公司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0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权条件的缺陷。
二、库瑞公司主张华亿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库瑞公司指控华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库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芳懿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进入www.huayitech.cn页面,即进入华亿公司的公司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网站上有华亿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宣传、联系方式,公证书附件第10页左下方有被诉侵权产品(O—6型双向防撞报警遥控车位锁)的图片。
通过网页上的“现在咨询”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O—6型双向防撞报警遥控车位锁)。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和于芳懿来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青年湖支行,向账号为40×××47、户名为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50元。
2014年6月1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尚都国际中心A座2312室,于芳懿支付现金71元快递费后签收物品一箱,并取得了编号为118565544694的《顺丰速运》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一张及票面印章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监督并拍照。
当场拆开上述取得的箱子,取得相关物品一件、送货单号为0001283的《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254145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保修卡一份、遥控车位锁0-6系列0-8系列用户手册一份。
于芳懿使用拍照设备对取得的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张。
上述材料均复印后,由公证员带回。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封存物交由库瑞公司保管。
公证书附件有打印件、复印件、照片、刻录光盘。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一个显示为0-6型车位锁的产品,有保修卡、用户手册、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发票显示0-6型车位锁的销售价格为450元。
华亿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库瑞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其特征在于:A、包括电路板(1)、遮光轮(3);
B、所述电路板(1)上设有两对红外接收发射管(2);
C、所述遮光轮(3)设于车位锁的传动轴(4)上;
D、所述遮光轮(3)上设有与传动轴(4)同圆心的A槽(6)和B槽(7);
E、所述A槽(6)和B槽(7)直径不同,各对应一对红外接收发射管(2);
F、所述A槽(6)的右端和8槽(7)的左端径向上有一一重叠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库瑞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华亿公司抗辩的相关情况华亿公司抗辩称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同的方法、制造相同产品,针对上述主张华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华亿公司与深圳市奥浮奥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O6/O8型车位锁电路板及光电产品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
二、华亿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德添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签订的《O6/O8型车位锁外壳及弯管成套产品采购合同》;
三、华亿公司与东莞市常平智艺安塑胶模具加工店(个体工商户)签订的《O6型车位锁限位遮光轮注塑模具制造合同》以及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模具制作图、试模报告;
四、华亿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胜合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的《O6型遥控车位锁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照片。
库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送货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均为非正式交易单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只涉及到一个型号的生产加工事宜,生产的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功能和结构无从得知,即使是同一型号也存在技术特征更新的可能性。
华亿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设计图》和《原理说明》,华亿公司称上述《设计图》和《原理说明》完成于库瑞公司专利申请日前。
库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认为这是华亿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设计图》和《原理说明》系华亿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库瑞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以及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库瑞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50元,快递费71元。
库瑞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华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六、华亿公司的相关经营主体信息。
华亿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9日,注册资本总额: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扬美村华美2号。
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件、嵌入式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
智能停车场设备、节能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以及计算机网络工程信息的开发”。
2013年11月22日,华亿技术申请专利名称为“车位锁(月牙O型)”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05月0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70005.4。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362343.3)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库瑞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与专利所表述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库瑞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经过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库瑞公司请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库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亿公司承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亦在华亿公司的网站上对该款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故华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库瑞公司对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库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亿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出具,缺少银行转账、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
其次,上述证据也没有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华亿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故华亿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本案库瑞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华亿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库瑞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库瑞公司专利的类别、华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库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亿公司赔偿库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20362343.3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杭州库瑞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库瑞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专利评价报告是起诉必备的前置条件,库瑞公司并未提交该报告,原审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未经华亿公司质证,而华亿公司所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专利检索报告则未被采信,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2、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原审法院未依照职权核实其真实性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库瑞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华亿公司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华亿公司与广州市捷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凭证,包括销售合同、发票、收款凭证、送货单,拟证明华亿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是华亿公司与北京天一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凭证,包括采购合同、发票、收款凭证、送货单,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华亿公司就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是玉环县坎门云鑫机械厂与华亿公司的交易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请款单,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华亿公司就已经采购O型蜗轮蜗杆;
第四组证据是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杰痕像鉴字【2016】第GR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转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递交的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库瑞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O6型”,与第一组证据中涉及的“O型遥控车位锁”为不同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述的“O型蜗轮蜗杆”或“A型蜗轮蜗杆”可以用于其他产品生产中,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单据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库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华亿公司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的“O6型遥控车位锁”与“O型遥控车位锁”为不同产品。
华亿公司质证确认该截图与该公司网站内容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杰痕像鉴字【2016】第GR15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2013年2月28日”的形成时间记录与样本2013年11月13日之前的形成时间具有同一性和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车位锁的光电定位开关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
2、华亿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
华亿公司主张专利评价报告是起诉必备的前置条件,因库瑞公司并未提交该报告,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专利评价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华亿公司以库瑞公司立案时未提交评价报告,要求法院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库瑞公司提交了专利评价报告,华亿公司也提交了专利检索报告。
该两份报告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结论完全相反,因此仅能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均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确认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依法予以保护,不存在程序性问题。
关于华亿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华亿公司主张自己享有先用权,但是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缺少银行转账、发票等中立第三方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同时,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华亿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华亿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对于华亿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先用权抗辩证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1日,而华亿公司与广州市捷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交易凭证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
2、关于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即华亿公司与北京天一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华亿公司与玉环县坎门云鑫机械厂的交易凭证。
虽然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但是,其中所涉的产品为“O型遥控车位锁”或“O型蜗轮蜗杆”。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华亿公司的网页中,“O型遥控车位锁”与被诉侵权的“O6型遥控车位锁”为两种不同的产品,故该两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
3、关于第四组证据,即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2013年2月28日”的形成时间记录与样本2013年11月13日之前的形成时间具有同一性和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1日,只有华亿公司证实其与中山市南头镇胜合机械厂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才可以享有先用权。
但是,华亿公司选取了2013年11月13日的样本送检,即使该样本是真实的,由于鉴定结论仅得出检材“2013年2月28日”的形成时间在该样本日期之前,依然无法凭鉴定结论确认检材的形成时间早于还是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21日,故该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无关。
综上,华亿公司关于其先用权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华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华亿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多预交的1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