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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2318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31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欧木和。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以下简称木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和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器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7××872号“”、第54××8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书,集团概况,拟证明原告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木和副食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67××87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案涉第54××88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火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等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67××872号“”商标和第54××888号“”商标;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1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刘伟萍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炳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农贸综合市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木和副食厨具日杂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伟萍的监督下,覃炳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支付价款人民币150元,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覃炳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伟萍对上述物品进行察看、标记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一并存放于一个纸箱中,并将该纸箱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覃炳辉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电磁炉及锅各一个、《收款收据》一张。

电磁炉控制面板左边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电磁炉上的上述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美的电器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调查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木和副食店系于2005年7月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木和副食店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木和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木和副食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872号“”商标、第54××8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提供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电磁炉系被告木和副食店售出。

案涉第67××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67××872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控制面板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了“美的”文字,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木和副食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67××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涉第54××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54××888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控制面板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数量、组合均不一致,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原告主张案涉电磁炉上的“”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美的电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7××8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木和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图: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478888号⺣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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