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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林、罗志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641号
案件名称张兆林、罗志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罗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家住无为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

辩护人王艺潼,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家住通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是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经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华为公司”)是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及49248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均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是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和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利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A57栋二楼的迪瑞昱公司的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盖板。

原审被告人张某系迪瑞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犯罪嫌疑人黄某云(在逃)各占公司50%的股份。

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查获华为手机盖板832个、联想手机盖板1400个、OPPO的手机盖板2800个及联想手机盖板模板11个、华为手机盖板模板13个、OPPO手机盖板模板2个、三星手机盖板模板1个,上述查获的物品上均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华为手机盖板价值50840元、OPPO手机盖板价值196000元,联想手机盖板价值119000元,以上合计365840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系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A6栋二楼启云公司的生产车间主管,其受雇于犯罪嫌疑人马金平(在逃),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

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查获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35个、华为手机镜片4990个、华为手机电容式屏幕1930个、联想手机镜片4950个,上述查获的物品上均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手机镜片、手机电容式屏幕价值729200元,联想手机镜片价值178500元,以上合计907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

1、书证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迪瑞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公司股东为黄某云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及企业档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第3462586号、第4969112号、第4924862号、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联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未授权声明》、华为公司出具《鉴定书》及《证明》、欧珀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等。

2、物证有现场缴获的带有涉案标识的手机盖板、手机盖板模板、手机屏幕统成、手机镜片、手机统片、手机电容式屏幕等(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系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员工,其公司接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打假、维权。

其称其公司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发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有加工厂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报案。

2、证人杨某、罗某乙某、邓某、李某某、郑某、曾某、亢某、李某某均系迪瑞昱公司的员工,均称公司老板是原审被告人张某,负责管钱、采购、接收客户订单、安排员工们工作等,公司生产的是华为、OPPO、联想品牌的手机盖板。

上述证人均能辨认出公司的老板是原审被告人张某。

3、证人何某、李某、罗某乙、同某某均称其系启云公司(众和光电厂)的员工,均称该公司生产包括华为、联想、酷派等品牌手机触摸屏,公司采购物料按照客户发的样品打样,打样成功后批量生产,老板是马金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是车间主管,负责管理工人和安排生产制造,上述证人均辨认出车间主管是原审被告人罗某甲。

另外,证人何某称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是2015年3月底到四月才来上班的,一来就是做车间主管,上班才一个月。

(三)鉴定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深龙价鉴(2015)2135号、2142号、2143号、2628号、2651、2652号)。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系迪瑞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其公司未经授权于2014年12月开始生产华为、联想、OPPO手机盖板,华为手机盖板生产了有七、八万个,联想手机盖板生产了约四、五万个,OPPO手机盖板共计生产了一万五千个左右,共计销售38.25万元,但公司没有建立账本。

原审被告人张某称不认识原审被告人罗某甲。

2、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称,众和光电厂就是启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是启云公司,地址是A6栋二楼,其是公司的生产主管,具体职责就是生产工艺的制作,管理人员的安排,跟老板谈好的工资是每个月6000元,但来公司还不到一个月,没有领过工资,老板是马金平;

启云公司主要是生产手机的触摸屏,具体就是在外面采购原材料,然后在工厂的车间通过机器贴合,生产成成品,公司生产的是华为、酷派、联想和小米的触摸屏,买回来的原材料就已经有这三个品牌的商标,公司就是通过机器贴合做成成品,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授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各自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在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云(在逃)为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成立迪瑞昱公司、启云公司、华武公司,黄某云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大股东,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材料采购,其伙同马金平(在逃)、原审被告人张某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涉案品牌的手机触摸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涉案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艺潼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故意,其系为黄某云打工,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系迪瑞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其负责公司的采购和生产,且该公司多名证人亦均指认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公司的老板,负责管理工人及生产,故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多份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辩护人王艺潼提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系启云公司的车间主管,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其情节已构成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胡从辉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受雇于启云公司的老板,领取固定工资,参与犯罪时间短,起次要作用,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将涉案三家公司侵权产品鉴定的合计金额作为张某的定罪量刑依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可以查清假冒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正品价格计算并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

三、张某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罗某甲只是缺乏法律意识的被雇佣者,对罗某甲的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罗某甲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两人的行为各自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两上诉人只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担责。

上诉人张某系涉案迪瑞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组织工人利用迪瑞昱公司的生产条件,擅自制造“”、“”、“”和“”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盖板。

上述事实有张某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和迪瑞昱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予以佐证。

上诉人辩称其系从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在迪瑞昱公司现场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盖板价值对张某定罪量刑,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涉案三家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其定罪量刑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主张的相关单据及淘宝网上的标价均系其他交易主体就类似产品的交易情况,与涉案假冒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不能证明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在无法查清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时,原审法院采纳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甲主张本案系单位犯罪,对其处罚过重。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涉案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上诉人罗某甲负责生产事项和员工的调配,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情节已构成犯罪。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从犯论处并减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处的罚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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