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康明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红山路。
经营者:邵明孝。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砀山县康明眼镜店(简称康明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明眼镜店经营者邵明孝、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4月10日,厦门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会同厦门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红山路安徽省砀山第二中学对面挂有“康明眼镜”牌匾的眼镜店。
阙忠辉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太阳镜2副,支付400元,并取得抬头为“康明眼睛验光处方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牌匾、所购商品票据等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5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审理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康明眼镜验光处方单一张(注明太阳镜两副400元)、产品说明书一份、眼镜实物两副、标有康明眼镜字样的擦眼镜布”。
其中,一副黑色眼镜腿上刻有产品商标为“BoLon”,黑的眼镜盒上标有商标“BoLon”字样,产品说明书标注商品名称为“BoLon”,制造商为厦门雅瑞公司。
该商品经厦门雅瑞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康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邵明孝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门头为“康明眼镜”牌匾。
厦门雅瑞公司以康明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康明眼镜店原审答辩称:其所销售眼镜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厦门雅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假冒涉案商品,应当由生产商进行赔偿。
请求驳回厦门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明眼镜店是否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从康明眼镜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康明眼镜店为此向厦门雅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货票据,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现场公证。
经厦门雅瑞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商品,应认定康明眼镜店销售了假冒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康明眼镜店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康明眼镜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康明眼镜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厦门雅瑞公司要求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厦门雅瑞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00元的票据。
康明眼镜店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及给厦门雅瑞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厦门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康明眼镜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康明眼镜店违法所得,故本案康明眼镜店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案中康明眼镜店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200元,康明眼镜店经营的位置位于砀山县的主要路段,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BoLon”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康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宜。
关于厦门雅瑞公司起诉要求康明眼镜店在当地报纸上公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
二、康明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厦门雅瑞公司承担200元,康明眼镜店承担350元。
康明眼镜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不足,涉案公证书系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公证取证形成应属无效,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2、其出售给厦门雅瑞公司的商品系普通太阳镜,与厦门雅瑞公司和其持有的“BoLon”商标无关。
3、本案产品鉴定结论应由第三方作出,原审法院依据厦门雅瑞公司单方作出的《产品鉴别证明书》定案,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了假冒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厦门雅瑞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明眼镜店是否销售了假冒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康明眼镜店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厦门雅瑞公司的代理人在康明眼镜店购买涉案商品过程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87号公证书在卷佐证,该公证书虽系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公证取证形成,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有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公证机关跨执业区域公证取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在康明眼镜店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康明眼镜店关于涉案公证书系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公证取证形成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康明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与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存在关联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庭审当庭拆封涉案公证封存物品所见,康明眼镜店出售的一副黑色眼镜腿上刻有产品商标为“BoLon”,黑的眼镜盒上标有商标“BoLon”字样,产品说明书标注商品名称为“BoLon”,制造商为厦门雅瑞公司。
故康明眼镜店关于其销售的是普通太阳镜、与厦门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厦门雅瑞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函复内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理,厦门雅瑞公司作为“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有权利也有能力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其出具的鉴别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原审法院采纳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康明眼镜店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厦门雅瑞公司单方作出的《产品鉴别证明书》定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康明眼镜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厦门雅瑞公司未提供其因康明眼镜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康明眼镜店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及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康明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康明眼镜店规模、地理位置、涉案商标社会知名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康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康明眼镜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砀山县康明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