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初3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现经营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康福来大药房幸福店。
住所地:固始县。
投资人俞峰。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康福来大药房幸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钱黎,被告固始县康福来大药房幸福店的投资人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康福来自行达成和解。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固始县康福来大药房幸福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