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工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何强、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费章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其提供奔驰汽车中网(又称“格栅”)模具及原料,委托被告人钱某为其加工生产该中网配件。
被告人钱某在明知蔡某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汽车中网配件共计1042件,上述配件在喷漆加工时被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评估,上述配件价值人民币46669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两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何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蔡某因不懂法才犯下此罪,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并没有流入到市场,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将侵权的模具交给司法机关,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因不懂法才犯下此罪,本案中对涉案赃物的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费章福的主要辩护观点为:被告人钱某不明知蔡某让其加工的产品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蔡某委托钱某所加工的假冒“”汽车中网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对赃物的价格鉴定过高,且该价格鉴定结论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不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综上认为被告人钱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第526123号“”注册商标系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8月10日起,并被续展至2020年8月9日止,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涉及商品为汽车与汽车发动机用橡胶制品;
汽车和汽车发动机用石棉制品;
汽车和汽车发动机用塑料制品。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其委托他人依照“”C级汽车中网(又称“格栅”)生产出的模具以及注塑原料,委托被告人钱某加工生产该中网。
被告人钱某在明知蔡某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路X号其实际负责生产的一厂内分两批共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汽车中网1042件,上述中网后被送至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内进行喷漆加工。
2014年4月23日,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该喷漆加工点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假冒汽车中网1042件(其中已喷漆的为581件,未喷漆的为461件),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66690元。
2015年3月3日、3月13日,被告人蔡某、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主动将本案中用于生产假冒“”C级汽车中网的模具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第526123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注册商标系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8月10日起,并被续展至2020年8月9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了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代理戴姆勒股份公司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生产、分配和销售假冒伪劣相关知识产权事宜;
以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股份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鉴别在执法行动中被扣押货物或查处货物的状况,在必要时对假冒伪劣产品出具鉴定证明书等。
3、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取证单、照片、涉案物资入库单、江苏省暂扣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了2014年4月23日,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在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内潘某的喷漆点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汽车中网,经清点共有1042件(其中已喷漆的581件,未喷漆的461件),潘某对此执法行为予以签字确认,上述物品均被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
4、质量技术监督鉴定委托书、鉴定书,证明了经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潘某的喷漆加工点扣押的汽车中网为“”C级车辆汽车格栅,均系以假充真的侵权产品。
5、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本案的涉案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6690元(其中已喷漆的单价为470元、未喷漆的单价为420元)。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述汽车中网是他的同学蔡某让人分两批运至他所在的丹阳市瑞祥车件有限公司喷漆加工点喷漆的,2014年4月23日被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经清点共有1042件,其中已喷漆的581件、未喷漆的461件。
7、证人黄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了蔡某的家属已主动退出本案中用以加工假冒“”C级车辆汽车中网的模具,该模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8、被告人蔡某供称,2013年底他从奔驰4S店购得奔驰C级汽车的中网后委托他人照样生产出模具,2014年2月,他将模具拿到钱某的注塑加工点,让钱某帮助生产汽车中网,钱某看了模具后说可以加工,于是由他提供注塑原料由钱某分两批共为他生产了一千件左右的中网,中网生产出后他让人运至潘某处喷漆,2014年4月23日潘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些货物全部被丹阳质监局查扣了。
9、被告人钱某供称,2014年2月份,蔡某与他表妹是同学,蔡某通过他表妹介绍找到他,想在他负责的注塑加工厂生产汽车中网,他看了模具后认为可以加工,于是他就接下这个业务,后蔡某提供注塑原料,由他分两批共加工出一千件左右的汽车中网,他在加工第一批汽车中网时即发现汽车中网上带有“”的商标,知道蔡某是让他生产假冒的汽车中网,因为他们都没有合法的生产授权,但认为自己挣的只是加工费,就仍然帮蔡某生产了。
10、案发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蔡某、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不明知蔡某让其加工的产品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人钱某长期从事汽车注塑件的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汽车中网上带有“”的商标,结合相关因素即推断出蔡某是让他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中网,并在此情形下仍继续为蔡某加工生产该中网,且客观上蔡某也确系委托钱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中网,应当认定钱某对此是明知,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委托钱某所加工的假冒“”汽车中网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假冒汽车中网经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为“”C级车辆汽车格栅,均系以假充真的侵权产品,两者之间虽名称不同,但指向的是同一事物,可以认定为“同一商品”,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对赃物的价格鉴定过高,且该价格鉴定结论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不应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证的资质,鉴证的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预缴)。
三、现扣押于镇江市丹阳技术质量监督局的假冒“”汽车中网1042件及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用于假冒“”汽车中网的一套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鹰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