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753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朱枫、林蜀,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代理人。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茂贵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高茂贵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高茂贵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驳回高茂贵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
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高茂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骑客公司诉称:骑客公司是ZL2014203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骑客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5年8月2日,骑客公司经天猫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网”(www.tmall.com)从高茂贵公司经营的“阿尔郎旗舰店”处购得“阿尔郎自动智能双轮平衡车两轮电动体感车扭扭车漂移车代步思维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高茂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骑客公司所享有涉案专利权;
天猫公司以其市场影响力,扩大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高茂贵公司在天猫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99-1799元/台,月销量为793台,以其获利计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含骑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现起诉要求判令:1.高茂贵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工具;
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高茂贵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的侵权链接;
3.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4.两被告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包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骑客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停止使用”的部分。
高茂贵公司答辩称:高茂贵公司并非制造商,没有库存产品,不存在模具和专用工具。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天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天猫公司已核实,高茂贵公司是天猫网店“阿尔郎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高茂贵公司构成侵权,骑客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骑客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中无专利侵权分析对比报告,天猫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二)首先,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对涉案专利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未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高茂贵公司和涉案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因此不承担间接责任。
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共同证明骑客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之义务,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261号及实物;
5.网页打印件;
证据4-5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销量。
6.申请号为ZL20132005××××.3的“智能平衡车平衡控制装置及智能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7.申请号为ZL20122036××××.9的“使用CPLD控制平衡车电机的电路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8.申请号为ZL20131051××××.X的“两轮自平衡车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文本。
证据6-8证明平衡机构在平衡车生产、应用过程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
9.滑动轴承国家标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圆筒形轴套是一种常规的技术。
高茂贵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
高茂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高茂贵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骑客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猫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骑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高茂贵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骑客公司是ZL2014203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其说明书中载明:“技术领域:[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电动平衡两轮车,其承载人的两个平台可以相互扭动进而驱动行走。
”骑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引用文献为US8738278B2号专利文献。
2015年8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宇来到位于杭州拱墅区湖墅南路57-3号C区7号的嘿客实体店内的物流网点,自提了运单号为918682858048的顺丰快递1件。
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拆封、查验、封装,该快递内装有“阿尔郎平衡车”一台。
随后,曹宏宇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tmall.com)”,登陆“小乖毛毛123”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对在“阿尔郎旗舰店”购买的平衡车进行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该产品实付款为人民币1399元),点击“查看物流”后页面显示其运单号码为918682858048,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包裹状态为“已被签收”,包裹状态更新记录中显示在2015年8月4日09:17分更新为“收方客户要求自取快件,待自取”。
骑客公司将所取得该快递包裹提交本院,经庭审拆封,其内装有平衡车一台、用户使用手册一份、保修卡一份、合格证一份。
其中,平衡车上标有“阿尔郎AERLANG”标识;
保修卡上标有“阿尔郎平衡车”字样和高茂贵公司企业名称。
庭审中,高茂贵公司确认骑客公司所提交平衡车实物系其通过在天猫网上经营的“阿尔郎旗舰店”销售,并确认在该网店展示过该款产品。
高茂贵公司同时自述“阿尔郎”是其注册商标,该产品是其委托他方贴牌加工,商标由加工方贴附,该产品还通过京东网店销售。
骑客公司当庭确认“阿尔郎旗舰店”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骑客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
高茂贵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日用百货……户外运动用品……。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tmall.com)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骑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骑客公司要求高茂贵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高茂贵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如下不同:1.涉案专利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并非完全对称;
2.电机是立体的,无所谓纵向横向;
3.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
4.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内外套管实现转动;
5.涉案专利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套管和外套管之间可以相互转动,并未固定。
高茂贵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关于高茂贵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意指顶盖、内盖、底盖的两个部件成对称布置,侧重于对两个部件位置关系的限定,而非对两个部件形状的严格限定,不要求两个部件形状严格对称。
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符合上述特征。
高茂贵公司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高茂贵公司所主张区别点2,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在涉案专利中,轮毂电机是安装于产品两侧的带电机的车轮,其安装方向是纵向(即垂直于地面方向)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高茂贵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3,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确是安装于内盖上,但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二者之间相互联想得到。
因而,该两项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高茂贵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4,轴承根据摩擦性质可以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轴承、轴套的技术特征,附图中给出了使用滑动轴承和轴套的具体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使用的亦是滑动轴承与轴套,具备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高茂贵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5,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知,其所描述的“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非指将轴套与轴承完全固定,使二者之间不能产生任何轴向、切向、圆周方向的相对位移。
否则左右两个平台无法相互扭动,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此处的固定应指限定轴承和轴套之间在轴向和切向上的相对位移,但不限定二者之间在圆周方向上的相对位移。
高茂贵公司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茂贵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委托他方贴牌加工侵权产品;
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
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被认定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高茂贵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骑客公司虽要求高茂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工具,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高茂贵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或专用模具、工具,故对骑客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骑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高茂贵公司通过天猫网销售侵权产品一事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因而,骑客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骑客公司确认“阿尔郎旗舰店”内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其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高茂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骑客公司虽主张高茂贵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月销量达793台,实施侵权行为获利30万元,但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而,骑客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高茂贵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骑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高茂贵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骑客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399元。
3.高茂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高茂贵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5.骑客公司为维权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为此,确定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31××××.5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