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844号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董事长。
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