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062号罪犯刘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另查明,罪犯刘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