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491号罪犯任俊月,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青羊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俊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
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任俊月减刑。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罪犯任俊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俊月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
该犯于2016年1月26日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4分。
该犯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俊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俊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