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得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法院(2015)兵十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苟振强、刘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博,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强于一审诉称:2011年1月21日,孙强获得了“得仁”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6类。
被告北屯得仁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成立至今一直将与孙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登记使用,且经营项目与孙强商标核定的项目属同一类。
北屯得仁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造成了公众混淆和误认,影响了孙强商标权的使用并造成孙强的注册商标权的损害。
故诉请判令: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赔偿侵权损失2000000元,承担孙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80000元。
被告北屯得仁公司于一审辩称,1、原告孙强注册的得仁商标是文字加图案,其适用的商品服务类中不包括我公司经营融资性担保的类别,即不包括担保类别(3606)。
2、我公司使用的得仁是地名,北屯的公众及周边公众所认为的得仁就是得仁山,不存在和孙强注册的商标混淆和误认。
3、孙强注册得仁字样加图案的商标,在中国范围内没有使用同类商标的担保公司,不存在冲突。
4、根据《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也只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孙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00424号“得仁”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孙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咨询(类似群3601)、基金投资(类似群3602)、金融服务(类似群3602)、不动产代理(类似群3604)、不动产管理(类似群3604)、不动产出租(类似群3604)、艺术品估价(类似群3603)、经纪(类似群3605)、代管产业(类似群3608)、典当(类似群3609),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2年7月25日,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在北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7000000元人民币,其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兼营诉讼担保;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它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无。
之后,北屯得仁公司开始经营。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强与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孙强许可该公司无偿使用“得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2015年6月22日,孙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屯市得仁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北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人民币,其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投资、农业投资、机电投资、房产投资、土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强与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强许可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使用“得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2015年6月22日,原告孙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屯市得仁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北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人民币,其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投资、农业投资、机电投资、房产投资、土地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2015年7月10日,原告孙强起诉被告北屯得仁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8000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商标注册按商品和服务分类,一级分类共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
第36类为服务项目类,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
第36类又详细分类为:保险(类似群3601);
金融事务(类似群3602);
珍品估价(类似群3603);
不动产事务(类似群3604);
经纪(类似群3605);
担保(类似群3606);
慈善募捐(类似群3606);
受托管理(类似群3608);
典当(类似群3609)。
每一个类似群中又细分多个类别,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商标是否为类似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两者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孙强在2011年1月21日获得“得仁”注册商标,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注册成立,均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将“得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孙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分为九种行为,结合本案情形,被告北屯得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要件,应是该公司是否将与原告孙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该院审理认为,原告孙强提出被告北屯得仁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孙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存在将与“得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北屯得仁公司的企业字号确实是“得仁”,其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担保和履约担保业务。
而孙强“得仁”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主张北屯得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北屯得仁公司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诉讼担保和履约担保服务与“得仁”注册商标确定的服务是相同或者类似的,并证明该公司在提供融资性担保、诉讼担保和履约担保服务活动中,有突出使用“得仁”字号的行为。
首先,从北屯得仁公司经营服务的类别范围与“得仁”商标注册核准的服务类别上看,北屯得仁公司服务范围主要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担保和履约担保业务,而孙强“得仁”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保险咨询(类似群3601)、基金投资(类似群3602)、金融服务(类似群3602)、不动产代理(类似群3604)、不动产管理(类似群3604)、不动产出租(类似群3604)、艺术品估价(类似群3603)、经纪(类似群3605)、代管产业(类似群3608)、典当(类似群3609),但不包括担保业务(类似群3606)。
只有类似群相同,才能确定相关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性权利,只能在特定范围有效,孙强作为商标注册人只能在核准注册的“得仁”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对其“得仁”注册商标享有专属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孙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屯得仁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得仁”注册商标确定的服务是相同或者类似,故该院对其提出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服务业务相同或者类似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北屯得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存在“得仁”的字号本身,不能认定就是“突出”使用。
应确定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其字号在字体、字形、色彩等方面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相比较是否存在明显区别,字号是否位置显著、突出标明,是否产生类似商标的作用。
但孙强主张北屯得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的事实均仅为北屯得仁公司以“得仁”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发票及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故该院对孙强提出北屯得仁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孙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公司与“得仁”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的行为。
首先,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应该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才能实际发挥商标识别作用,才能承载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才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才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根据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确定是否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对此事实,原告孙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孙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1年1月起连续3年使用“得仁”注册商标的事实。
但原告孙强在本案审理中仅提供了2014年12月28日其与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北屯市得仁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使用“得仁”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得仁”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该院对孙强提出北屯得仁公司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垄断商标文字或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牟利的权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近年第十师北屯政府部门在本地区宣传“得仁”文化,北屯得仁山作为地名使用了“得仁”二字。
北屯得仁公司作为注册资本达107000000元人民币的第十师国有投资控股企业,其将“得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合理性,客观不存在借用了孙强“得仁”注册商标的声誉,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事实。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被告北屯得仁公司将“得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原告孙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侵害的实际损失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即以权利人应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
孙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使用“得仁”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注册商标权利人无实际市场份额和利润,不存在侵权人对其市场份额和利润的挤占。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北屯得仁公司的所得即为原告孙强所失的前提和基础,孙强主张按北屯得仁公司2012年至2015年6月的经营总收入赔偿200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屯得仁公司使用“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未侵犯原告孙强所有的“得仁”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
上诉人孙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孙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停止侵犯孙强的商标权的行为、赔偿侵权损失2000000元,承担孙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80000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北屯得仁公司负担。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使用“得仁”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实属侵犯上诉人孙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北屯得仁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得仁”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其提供服务也全部是用“得仁”二字作为来源标识,“得仁”对于北屯得仁公司来说,既起到了企业名称的作用,又起到了服务商标的作用;
其使用“得仁”二字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事实,完全符合“突出使用”了“得仁”这一企业名称的现状。
一审对“得仁”是北屯得仁公司经营来源区分唯一标识的事实视而不顾,属认定事实错误。
2、北屯得仁公司营业范围中的业务部分与孙强注册的商标服务属相同服务。
其第(七)项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业务在《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中属于3602金融事务中包含的服务即金融咨询360054,第(九)项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业务在该表中属于3602金融事务中包含的服务即资本投资。
北屯得仁公司从事的服务与孙强受保护的3602金融事务商标的业务属同类,其从事的业务与孙强的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服务相同。
3、北屯得仁公司营业范围中的六项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与孙强注册的商标服务属类似服务。
4、孙强许可以孙强为股东成立的北屯市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行业代码划分是7190,而北屯得仁公司在工商信息中的行业代码也是7190,两公司行业信息均为从事其他金融活动,在工商管理系统中是将二者划属同一行业,故二者在服务的行业特点上是相同的。
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12条规定,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判断,通常是注意行业特点,即必然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从事的服务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一审机械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判断北屯得仁公司的服务与孙强的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错误。
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有关规定,孙强已举证了北屯得仁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并为制止侵权取证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北屯得仁公司应赔偿侵权造成孙强的损失及孙强为制止侵权的花费。
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孙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孙强要求我方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自2001年起,北屯市以南跨得仁山为基础打造得仁文化,要求企业在起名称时取“得仁”二字,北屯得仁公司的名称使用的“得仁”二字所取素材即是以北屯得仁山的前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两个字,取名主要取材于地名,与孙强的得仁图案加字样的商标无任何关联。
2、从商标分类来看,我公司所适用的是担保业务,与孙强所注册商标的类别完全不同。
3、孙强虽然注册了得仁图案加字样的商标,但至今未在全国或北屯市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故其商标与我公司名称中的得仁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使用涉案商标,且该商标也与我公司的名称无关,商标法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商标侵权。
4、孙强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经营,也不存在损失的产生,故也不存在要求赔偿的原因。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以下新证据。
上诉人孙强提交两组证据,一是北屯得仁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暂行办法》,以证实北屯得仁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仅从事担保业务,且偏向于金融业务,3606的类别已不能涵盖其业务,其金融性的担保业务更类似于3602类别的业务;
并拟证实北屯得仁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以自有资金投资与孙强的商标保护业务中资本投资360017这一类类别相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也与孙强的商标保护业务中经营事务3602的360054类别相同;
该公司主营业务中的具体贷款担保也与孙强所受保护的金融贷款360024中包括的金融贷款担保性质相同。
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两项业务都属孙强的商标使用保护3602金融事务类范围,即都是类似服务,且该公司是以其企业名称作为其区分服务的来源,其名称也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可以认为是突出使用。
二是北屯阿山有机蔬菜有限公司给北屯得仁公司打的申请贷款报告、担保项目处理表、委托担保合同,以证实北屯得仁公司的客户为贷款客户,且合同显示该企业是用企业的字号来区别业务来源,故存在突出使用“得仁”文字问题。
北屯得仁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1、其公司并无产品只有担保业务,公司名称中虽使用“得仁”二字,但与孙强的图形加文字的注册商标不相符,且对外未挂“得仁”公司字牌也未在相同的服务与商品中使用对方商标,故不存在突出使用问题。
2、根据商标法对服务类别的划分,孙强的注册商标载明的金融服务类别3602的类似群并不包括该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3606组别),二者属于不同合同业务,不存在业务包含、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因为担保公司不对客户做融资,不允许对外发放贷款,只能按担保法从事贷款担保业务;
孙强的商标服务类别中的担保贷款业务则是担保和贷款两个合同,有些与金融机构认为借款人在履约方面的信用有关,不需担保就可发放借款,故其担保与发放贷款之间无必然联系。
3、我公司与客户的合同明确我公司向对方提供的是担保业务,但对方贷款则要向银行申请,我公司自身并不从事融资业务;
我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除公司名称和必须加盖公章外,并无任何突出使用孙强的图案加文字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提交2012年9月28日北屯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及第十师部分国有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北屯市的整体规划涉及到了得仁山的地名,该公司使用“得仁”二字即是与政府规划结合在一起;
为传播得仁文化,在2010年以后第十师成立的多家国有公司名称中也普遍使用了“得仁”二字,以证实北屯市的公众提到这两个字都会认为取自“得仁山”而不会误导公众认为“得仁”取自于孙强的注册商标。
孙强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得仁”与“得仁山”并不是一个概念,其他公司名称是否用“得仁”二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产生类似服务的误导也不是根据政府的报告,而应以是否对普通公众产生误导为准。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各自举证的证明目的即关联性,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判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经孙强许可无偿使用孙强的“得仁”文字+图案注册商标的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
2、2012年北屯市人民政府所作北屯市的整体规划涉及到当地的“得仁山”地名;
为传播得仁文化,该市部分国有公司在政府建议下在企业名称中普遍使用了“得仁”二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商品服务分类表》、《所属行业类别、分类及行业代码查询表》、中国商标网载“得仁”注册商标服务列表和类似群,北屯市得仁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屯得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代理费、加油费、餐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北屯得仁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北屯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及该市部分国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将“得仁”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孙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孙强的诉请,其主张北屯得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述事实根据是北屯得仁公司存在未经其许可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即“得仁”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并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诉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孙强应对其主张北屯得仁公司存在将与“得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北屯得仁公司是否存在将与“得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本案已查明,北屯得仁公司自成立并经营至今未对外悬挂招牌,其企业字号中虽有“得仁”二字,但并未使用与孙强注册的“得仁”文字+图案的商标,且其从事的担保业务,而非商品经营业务。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北屯得仁公司不存在将与“得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问题。
二、关于北屯得仁公司是否存在将与“得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的规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群相同,才能确定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本案中,从北屯得仁公司的营业执照、孙强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内容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可以确定,北屯得仁公司许可经营的服务项目主要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担保和履约担保业务,其属3606组别;
而孙强的“得仁”文字+图案的服务类注册商标,其核准服务项目中并不包括担保业务组别,其类似群也不包括3606组别。
且孙强主张北屯得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的事实仅为北屯得仁公司以“得仁”二字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体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北屯得仁山系双方当事人所在区域的地名,故北屯得仁公司将“得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中的部分文字使用合理合法,客观上不存在借用了孙强“得仁”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事实。
孙强所诉其注册商标载明的金融服务类别3602的类似群包含了北屯得仁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3606组别,二者存在业务包含、相同或类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悖,故其主张北屯得仁公司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孙强所举证据与其拟证明的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得仁”注册商标确定的服务类项目是相同或者类似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孙强主张北屯得仁公司将“得仁”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北屯得仁公司关于其未侵犯上诉人孙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上诉人孙强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