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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10号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

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

本院在��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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