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高顺达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1区E地段L幢厂房五楼A。
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2区留仙三路38号50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学俭,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庆开。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高顺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高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梅庆开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四份《速尔快递单》的托运物品和托运时间均无法确定,该认定存在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速尔快递新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和2013年6月5日、2013年12月6日两份《采购单》显示的时间均晚于梅庆开公证取证的2013年5月22日,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认定存在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高顺达公司的淘宝网购买成交记录显示购买产品为“G1迷你共振音响”,品牌为嘉阳,型号为JY-G1,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该认定存在错误。
4、一审、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的《采购单》缺乏证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其他交易凭证予以印证,高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抗辩,该认定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确定高顺达公司赔偿梅庆开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畸高。
(三)一审法院未依高顺达公司申请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四)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高顺达公司承担存在错误。
梅庆开答辩称:(一)高顺达公司申请再审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9月19日生效并执行完毕,高顺达公司却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高顺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和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控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合法来源不成立。
(三)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四)诉讼费用由侵权方承担合法合理。
本院审查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后,高顺达公司曾经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本院交寄过诉讼材料,因此高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顺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不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正确;
(三)一、二审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顺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是否正确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发生在公证取证行为(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证据包括淘宝成交记录打印单、手写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的两张采购单以及高顺达公司主张与该两份采购单相对应的两份快递单。
高顺达公司承认淘宝成交记录打印单的交易物品与快递单、采购单等不能相对应,且淘宝成交记录打印单上标识的产品品牌为嘉阳,型号为JY-G1,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符,高顺达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之所以标注不同型号是由于对产品来源进行保密,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故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手写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的两张采购单与两张快递单虽然时间可对应,但金额不相吻合;
同时快递单上未标注托运物品名称,并且高顺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收据、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
加之,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作为专门从事电子产品、小家电等产品销售的销售商,高顺达公司对其销售的电子产品的正常进货渠道负有注意义务。
高顺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合同、发票,故其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嘉阳公司、本案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不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正确高顺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高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嘉阳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调查和审理的情况,不追加金嘉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高顺达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因梅庆开的损失、高顺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本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梅庆开的专利类型、高顺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梅庆开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高顺达公司赔偿梅庆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高顺达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侵权事实和具体情况判决高顺达公司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据此判令由高顺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高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