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鹏,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惠州市华思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琼,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华筠,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西,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惠州市华思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铃琳,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鹏、贺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鹏、贺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建立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贺鹏及其辩护人黄小琼、尹华筠,上诉人贺西及其辩护人吴铃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鹏是惠州市华某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贺西是华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贺西负责网上推广接单,由贺鹏联系生产厂家生产。
生产厂家将生产的货寄给贺鹏后,贺鹏再转寄给客户。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贺鹏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销售了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给新疆客户张某(已判刑),张某到德邦物流公司提货、转卖时当场被公安抓获。
2015年3月3日11时,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贺鹏住处河南岸国商大厦B栋7楼F房查获惠普防伪商标26.4万个,三星商标7.7万个,后报警。
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贺西。
2015年4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鹏。
经鉴定,查获的惠普防伪商标、三星商标均是假冒注册商标。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鹏、贺西未经注册商标公司授权,非法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73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但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鹏、贺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查获的假冒惠普防伪标识为26.4万个,三星防伪标识为7.7万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鹏、贺西“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34万件,但尚未销售”有误,予以更正。
被告人贺鹏、贺西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34.1万件,但又未销售,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未遂)。
被告人贺鹏、贺西是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认定被告人贺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贺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贺鹏属于犯罪未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中止,但也属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对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此外,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出去,其危害结果必然小于已经销售出去流入社会的情形。
不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会因为产品未销售出去而减少。
本罪的主要客观行为是“销售”,但上诉人尚未对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销售,未扰乱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及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实际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理的司法原则。
因此,应认定贺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贺鹏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虞某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对虞某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贺鹏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
三、同案犯张某是主要向贺鹏购买假冒商标的人,张某的主观恶性更大,但因为在不同法院判处,判处了缓刑,因此,请二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贺鹏量刑时对其立功表现及未遂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贺西及其辩护人提出:贺西没有参与73万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该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贺西在网上接单后会交给老板贺鹏处理,而网上推广公司时留的联系人电话既有贺西本人的也有贺鹏的,故公司的一些业务会由客户直接联系贺鹏。
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贺西参与了该笔业务,而贺鹏、贺西以及张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贺西对该笔业务并不知情,没有参与该标识的销售。
因此,对于该73万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能作为被告人贺西的量刑依据。
原审查明与事实不符。
贺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社会危害小,请求宣告缓刑。
同案人张某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张某犯罪情节比贺西严重很多,但因为在不同法院判处则判决结果相差甚远,法官在审理这样的案件过程中要考虑同案同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一、本案认定贺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贺鹏在收到新疆客户购买假冒惠普防伪商标6万元给付款后,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邦德物流公司销售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给新疆客户张某(已判刑),购买者张某到邦德物流公司提货,转卖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贺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经实施完毕。
贺鹏在侦查机关坦白其销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系上家虞某处购买的,侦查机关对虞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虞某出于压力自首,因而上诉人贺鹏上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上诉人贺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本案上诉人贺鹏、贺西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共同犯罪处理,但,从现有证据中没有发现证明贺西直接参与或协助参与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销售的事实,因而,上诉人贺西上诉称其未参与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销售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贺西对缴获的未出售的非法商标标识的事实以未遂定罪,建议认定贺西为从犯,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鹏是惠州市华某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法人代表,上诉人贺西是华某公司业务员。
贺西负责网上推广接单,由贺鹏联系生产厂家生产。
生产厂家将生产的货寄给贺鹏后,贺鹏再转寄给客户。
2014年5月20日,贺鹏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销售了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给新疆客户张某(已判刑),张某到德邦物流公司提货、转卖时当场被公安抓获。
2015年3月3日11时,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贺鹏住处河南岸国商大厦B栋7楼F房查获惠普防伪商标26.4万个,三星商标7.7万个,后报警。
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贺西。
2015年4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贺鹏。
经鉴定,查获的惠普防伪商标、三星商标均是假冒注册商标。
另查明一:上诉人贺鹏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线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虞某,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根据贺鹏的供述和指认,对虞某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虞孔拉迫于压力于2015年7月7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投案自首。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虞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查明二:向贺鹏购买本案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商标的新疆客户张某,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已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贺鹏、贺西的情况及两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
3、户籍材料、证明,证实贺鹏、贺西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及两人在户籍辖区内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华某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是贺鹏。
5、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贺鹏的涉案银行款项来往记录。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张亚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已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虞孔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该证据由贺西的辩护人在二审提供,并经法庭核实)8、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贺鹏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线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虞某,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根据贺鹏的供述和指认,对虞某办理的网上追逃手续,虞孔拉迫于压力于2015年7月7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惠城区河南岸国商大厦B栋7F房查获涉嫌假冒的多个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其中惠普商标26.4万个、三星商标7.7万个并予以扣押。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惠城区河南岸国商大厦B栋7F房查获涉嫌假冒的多个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其中惠普商标26.4万个、三星商标7.7万个并予以扣押。
(三)鉴定意见由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的三星商标经鉴定,均系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的惠普硒鼓防伪标经鉴定,均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四)证人证言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2日下午跟随表哥贺鹏从江西吉安过来惠州后,贺鹏将其带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国商大厦B座7F房居住,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有工商人员上门检查,其开门让他们进入房子检查,然后他们就在一个杂物房里面搜出一大堆所谓的商标,工商人员问其这些东西是谁的,其说不知道,接问这房子是谁的,其说是其表哥租的,他们就叫其打电话给表哥,其表哥接了电话说他正在深圳会立刻回来惠州。
其只知道表哥贺鹏是跑业务的,至于跑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在工商人员进行检查时,有一个叫贺西的老乡上门,据他说是表哥贺鹏叫他上来看一下。
(五)上诉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贺鹏的供述,贺鹏供述称其于2011年5月成立惠州市华某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商标生产业务。
购买商标的买家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持有企业委托买家的委托书,没有提供手续的很明显就是想要买假商标。
其知道销售假商标是犯罪行为,但存在侥幸心理。
2014年4月18日有笔新疆的存款6万元,是一个自称姓张(张某)的男子通过其发布的百度推广找到其,让其做70多万个假惠普商标,商量的价格是0.2元一个,总价14万元至15万元,其找到虞某帮其生产这批假商标,并通过德邦物流托运给姓张的,剩下的货款是办的到付,后其接到德邦物流公司的电话说接货的人被抓了,就没有收到货款,其跟虞某说了,他也理解,其就支付了4万元左右给虞某。
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房内查明的惠普商标、三星商标都是假的。
2015年1月底有个买家联系其说要购买5万个惠普防伪商标,当时议定的价格是0.1元一个,总价5000元,其接单后联系苍南县的一个陈先生购买了20万个商标,有一些是次品,总价4000元,后来买家说质量不行,这些商标就没有卖出去。
2014年年中,有个买家联系其要买5万个三星防伪商标,其联系厂家购买了商标,厂家给其的价格是2500元或2600元,买家给其的价格是3000多元,但因为商标质量不行就没有卖。
其合作的上线生产假商标的最主要的合作伙伴是虞某,其找虞某生产假商标的次数多了。
贺西于2012年5月份到其公司工作,帮其在网上发布公司做商标等信息,贺西做了这么久,应该有辨别能力,可能多少知道公司销售假商标。
但其与张某交易70多万个假惠普商标,贺西并不知情,是其与张某直接联系,钱也是打到其个人账户。
2、上诉人贺西的供述,上诉人贺西供述称其于2012年上半年到惠州市华某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300元,提成按销售总金额的10%计算,工作内容就是在网上推广接单,接到单后交给贺鹏,贺鹏安排人跟进。
其知道公司销售的商标好像是假的,因为惠普这些知名企业是不会找其公司生产商标的,其在公司这些年也参与销售了惠普的防伪商标。
但贺鹏与张某交易的73万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其并不知情,没有参与,老板贺鹏与张某联系并不需要告知其,其也未参与提成。
3、同案人张某(已判刑)的供述,称2014年4月间,有个女人问其可否做惠普的防伪商标,其联系到广州一家公司说0.28元每个可以做,那个女人说一共要95万个惠普的防伪商标,其支付了6万元定金给广州那边,定金是付至贺鹏的银行账户,广州那边通过德邦物流发货。
2014年5月20日,物流站通知其货到了,其通知那个女人去提货,二人见面后,那个女人验货后准备付款时警察就来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实贺鹏对帮助其生产假商标的男子虞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贺西对贺鹏、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鹏、贺西未经注册商标公司授权,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上诉人贺鹏未经注册商标公司授权,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3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
其又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但该批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完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上诉人贺西未经注册商标公司授权,与上诉人贺鹏共同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但该批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完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上诉人贺鹏与上诉人贺西在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中系共同犯罪。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鹏与上诉人贺西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3万件(既遂)及34.1万件(未遂)均系共同犯罪行为,属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未遂)的共同犯罪中,贺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贺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上诉人贺鹏系部分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贺鹏在被抓获后的2015年4月21日供述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虞某,并对虞某的彩色照片进行了指认。
公安机关据此对虞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虞某于2015年7月7日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虽然上诉人贺鹏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立功,但其行为对公安机关及时办理网上追逃手续、迅速侦破全案,避免同案人虞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综合考虑贺鹏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同案人张某、虞某的量刑情况,依法可对贺鹏从轻处罚。
上诉人贺西与贺鹏共同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4.1万件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贺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贺鹏及其辩护人提出(1)“贺鹏销售73万件假冒惠普防伪商标给张某,因张某在实际控制该批货物之前已被执法人员先行查获,贺鹏也未获得销售款项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贺鹏接到张某要求生产73万个假冒惠普防伪标识的订单后,收取了张某支付的6万元定金,后虞某帮其生产了73万件假冒惠普防伪标识,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该批73万件假冒惠普防伪商标发送给张某,张某在接到上述标识后转卖时被抓获,故贺鹏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至于贺鹏因张某被当场抓获而未获得销售款项,并不能否定贺鹏的销售行为已经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贺鹏供述虞某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结合另案处理的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应对贺鹏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贺鹏到案后供述其上线虞某并对虞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而不构成立功。
虽然贺鹏的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立功,但其如实供述行为对公安机关及时办理网上追逃手续、迅速侦破全案,避免同案人虞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根据贺鹏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及结合同案人张某、虞某的量刑情况,本院采纳上诉人贺鹏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贺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贺西及其辩护人提出贺西对贺鹏销售的73万件假冒惠普防伪商标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贺西与上诉人贺鹏在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3万件(既遂)中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贺西明知上诉人贺鹏销售该73万件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参与其中。
(1)根据两上诉人的供述,贺西是贺鹏的业务员,贺西的收入是基本工资加提成,由贺鹏发放,提成的由来是贺西在网上拉业务,业务完成后根据交易数额进行结算提成。
(2)根据贺鹏与张某的供述及银行流水记录,73万件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张某与贺鹏直接联系,张某将定金直接打入贺鹏个人账户,与贺鹏联系亦通过贺鹏私人手机号码而不是公司电话联系。
其次,贺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二审庭审均稳定供述对这73万件贺西不知情。
再次,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是个人犯罪行为,而不是公司犯罪行为,故,贺西不能对公司负责人贺鹏的单独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贺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贺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对上诉人贺鹏与贺西共同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贺鹏、贺西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贺鹏、贺西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贺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贺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朱宇锋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