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1号公寓1103。
法定代表人:王月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洋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被上诉人润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王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称:海洋王公司是防震型超强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防震型超强投光灯实用新型专利、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实用新型专利、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节遥控探照灯外观设计专利及海洋王品牌金属卤化物灯泡电子触发器、镇流器、金卤灯泡等产品的专利权人,并于2002年12月21日注册“海洋王”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19913。
2012年4月27日,“海洋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润鼎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假冒海洋王公司商标及使用海洋王专利的产品,给海洋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商标及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决:一、润鼎公司停止侵犯海洋王公司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润鼎公司赔偿海洋王公司经济损失248765.40元;
三、润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1日,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海洋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991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灯泡、聚光灯、矿灯、喷灯、汽灯、探照灯、提灯,注册有限期限为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洋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洋王”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洋王公司目前是专利号为ZL200730131850.6、ZL200720119939.5,名称为节能型热启动泛光灯(NFC9131)的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还是专利号为ZL200830252587.0,名称为遥控探照灯(YFW62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海洋王公司认为润鼎公司在未经海洋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侵犯海洋王公司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给海洋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假冒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故障或危险,使消费者遭受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润鼎公司销售给大庆油田公司的灯具是润鼎公司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处购得,对此事实海洋王公司亦认可。
因润鼎公司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海洋王公司的专利权,也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海洋王公司许可的产品,且润鼎公司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为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故润鼎公司依法不应向海洋王公司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
海洋王公司虽主张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商标权,但就润鼎公司而言,其销售涉案产品时,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尚未作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其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为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润鼎公司作为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海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1.48元,由海洋王公司负担。
判后,海洋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润鼎公司销售明知是侵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润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使海洋王公司丢失了订单机会,而且给海洋王公司在油田市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赔偿损失30000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洋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海洋王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洋王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洋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光灯等买卖合同附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大庆油田公司与润鼎公司的投光灯等销售的产品上明确带有“海洋王”标识。
证据二、朱金峰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一份,意在证明润鼎公司工作人员朱金峰于2004-2009年在海洋王公司工作,负责海洋王公司的大庆油田市场,熟悉海洋王公司的产品品牌及市场范围。
证据三、大庆油田公司招标截图,意在证明润鼎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销售假冒了假冒海洋王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润鼎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一中的合同附表后缀“海洋王”三字并非指海洋王品牌,大庆油田公司认可该合同中的“海洋王”指向温岭海洋王照明公司;
证据二中证明朱金峰的工作时间为2004-2009年,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相隔五年,朱金峰并不知道润鼎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证据三不能证明招标产品明确指向海洋王品牌,故不能作为润鼎公司侵权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润鼎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润鼎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中曾提出异议的海洋王公司提供的润鼎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及《往来发票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7月至2009年8月,润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在海洋王公司工作。
2005年11月1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朱金峰任海洋王公司大庆服务中心大庆一服务部经理。
2014年12月1日,大庆油田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投光灯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金额为248765.40元,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标准等均见附表。
合同附表中,大庆油田公司购买的“物资名称规格”项下多个产品名称标注有“海洋王”字样。
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海洋王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中,海洋王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海洋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润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海洋王公司主张润鼎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出售投光灯等灯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供了润鼎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中所约定买卖的商品品牌中含有“海洋王”字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大庆油田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的《投光灯等买卖合同》附表中,“物资名称规格”项下多个产品名称标注有“海洋王”字样,该字样标注的目的是明确合同中所售产品的品牌,润鼎公司在该合同中使用“海洋王”字样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为:安全灯;
车辆灯;
灯;
电灯泡;
聚光灯;
矿灯;
喷灯;
汽灯;
探照灯;
提灯(截止),大庆油田公司与润鼎公司签订的《投光灯等买卖合同》所售商品为投光灯等灯类商品。
润鼎公司在《投光灯等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海洋王”文字与涉案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相同。
据此可以认定,润鼎公司存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海洋王公司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润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洋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海洋王公司关于润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上诉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润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
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润鼎公司的销售经理朱金峰曾在海洋王公司任职,并负责大庆油田区域的灯具销售工作,对市场中相关产品的品牌应当知晓。
海洋王公司第1919913号“海洋王”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润鼎公司应当知晓“海洋王”的品牌知名度及所表明的产品来源,在此情况下,润鼎公司从温岭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入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海洋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润鼎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润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海洋王公司为制止润鼎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海洋王公司主张润鼎公司赔偿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海洋王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赔偿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48元,由大庆润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