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4号原告:王五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桂,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刘莉。
被告:刘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
原告王五岳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爱屋璃商行)、刘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五岳诉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
其将该专利用于产品制造并作推广销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
据相关客户反映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致原告经济利益及市场名誉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爱屋璃商行、刘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9。
该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5年8月13日。
该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是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乡镇雅居乐瑾峰J1幢的店铺,该店铺挂有“爱屋璃装饰用品”招牌。
陈某进入该店铺,与该店铺工作人员洽谈后购买了相关产品并付款。
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收据予陈某。
上述收据显示:客户为“名典(收到陈生余款2179元)”,货物名称为“硬仓款”,金额为“3179元,已付定金1000元,现收现金2179元”。
收据盖有“中山市爱屋璃装饰用品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及周边状况拍摄,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购买物品封存前后状况亦予拍摄。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中桂山第5761号公证书,并附封存光盘一张。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用作电视背景墙的部件共计八个,每一个形状、图案相同。
原告主张该部件即为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产品,该产品的外观如附件二图片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当庭播放封存光盘内容,该光盘内关于店铺及周边状况的照片显示店铺内展示有电视背景墙样品,但无法辨别样品的具体图案。
另查明,爱屋璃商行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XX号商铺,资金数额为一万元人民币,经营者为刘莉,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所属行业为其他市内装饰材料零售,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用品。
原告对本案两被告就(2015)粤中桂山第5761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一共向本院提起3个诉讼。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订货以及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提交了抬头为“中山市爱屋璃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单据及附图各一份。
原告称单据上标明“上样价”,显示有工厂地址、展厅地址、刘莉的多个银行账号,店铺内展示有样品,两被告系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查,上述单据均为打印件,无任何有效签章,且单据上标注的客户代码为“LB326-1样”,计划发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附图所示客户代码为“B266-1”,交货日期为7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23××××.9“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电视背景墙,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2015)粤中桂山第576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爱屋璃装饰用品”、涉案店铺开具收据盖有的“中山市爱屋璃装饰用品专用章”,与被告刘莉个体经营的字号“中山市××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基本相同;
涉案店铺的地址亦与被告爱屋璃商行的经营场所均在中山市××乡镇雅居乐的J1幢,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在两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屋璃商行销售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
爱屋璃商行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爱屋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系刘莉个体经营,拥有自己的字号,具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刘莉仅是该个体工商户实施民事行为指向法律后果的实际责任承担者;
其次,原告提交的单据及附图均为打印件,无任何有效签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且单据的抬头为“中山市爱屋璃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本院无法采信此证据以认定爱屋璃商行具有其他侵权行为;
第三,即便单据及附图真实,该单据及附图由谁提供存疑,且单据与附图上标注的客户代码、发货(交货)日期并不一致,无法印证爱屋璃商行为原告订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法以单据上标有的刘莉多个银行账号认定刘莉参与侵权;
第四,店铺内展示的电视背景墙样品,无法辨别具体图案,不能证实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爱屋璃商行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从收据看,爱屋璃商行是收到定金后再收余款提供产品的,原告不能证实该商行还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因爱屋璃商行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爱屋璃商行的侵权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爱屋璃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爱屋璃商行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购买产品的费用,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爱屋璃商行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五岳专利号ZL201430236600.9、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750元,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爱屋璃装饰用品商行负担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