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320号原告凌万义,澳门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亮,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春。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任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6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凌万义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