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初1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顺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司相平。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系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陵区顺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