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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3民初00312号
案件名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12号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解本平。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

经营者:朱国民。

委托代理人:杨红。

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以下简称伟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解本平以及被告伟茗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威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号为992731,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威龙商标在2005年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威龙葡萄酒综合指标位列全国前茅。

2015年9月29日,根据举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110号的伟茗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在门店销售印有“威龙”字样及图标的解百纳92珍藏版干红葡萄酒,被告无法提供该商品来源等相关证明材料。

工商部门经初步鉴定上述葡萄酒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已销售4箱(每箱6瓶),依法扣押剩余3箱假冒威龙葡萄酒。

后经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工商部门依法认为其为假冒威龙品牌的葡萄酒。

为此,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对相关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且应主动审查酒类产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

威龙解百纳92珍藏版干红葡萄酒市场零售价288元/瓶,被告销售假冒威龙葡萄酒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信誉和经济损失。

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威龙葡萄酒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9273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1份,证明“威龙”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下市管处字[2015]1295号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威龙葡萄酒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被告伟茗便利店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观恶意较轻,经营者仅小学文化,获利不到1000元,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没有依据,对合理费用无异议。

被告伟茗便利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

2、残疾认证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属于个人经营,经营者朱国民文化程度不高,且身有残疾,配偶李文娟没有文化也没有收入,孩子尚未成年,家庭经济主要以便利店经营收入为主,家庭经济状况不佳。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经营者的经济情况无法核实;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威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其他酒的加工销售等。

被告伟茗便利店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

日用百货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97年4月28日,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992731号“威龙”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4月27日。

2010年12月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威龙公司。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威龙”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伟茗便利店于2015年8月5日起从他人处购进“威龙解百纳92珍藏干红葡萄酒”7箱(每箱6瓶),进价为600元/箱,进货金额4200元。

截止同年9月29日共计销售4箱,销售金额3500元。

经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葡萄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作出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威龙解百纳92珍藏干红葡萄酒”3箱,罚款20000元。

(四)原告的诉讼开支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的第992731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的7箱葡萄酒中4箱已被销售,另3箱已被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仍存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就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综合本院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同时,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2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伟茗便利店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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