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初7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龙水植物秸秆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
经营者吴龙水,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赣榆县龙水植物秸秆加工厂(以下简称龙水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水加工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经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龙水加工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淘宝商铺上以每支4元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每支38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经查从未授权许可被告龙水加工厂使用涉案商标。
为了获得涉案证据,原告经公正在被告龙水加工厂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10支上述商品,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经鉴别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证据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龙水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取证费用800元。
证据3、(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3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购买的被告龙水加工厂出售的完美芦荟胶。
证据4、《检验报告》,经鉴别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律师费2000元。
证据6、完美芦荟胶正品(实物庭审提交),庭审时与被告龙水加工厂网店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真伪比对。
被告龙水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系提供网络平台的服务商,信息发布者通过我公司平台发布销售商品信息前,我公司已要求信息发布者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原告不存在过错。
在客观上,我公司未实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行为,也未对原告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
原告起诉前没有就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向我公司投诉,且我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即检查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积极采取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措施。
故原告对我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完美公司系于1995年6月8日设立,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企业。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该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后获国家商标局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被告龙水加工厂是吴龙水于2012年11月2日设立,从事植物秸杆粉碎、草帘编织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5年9月初,原告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发现被告龙水加工厂在网上以4元一支销售完美芦荟胶,而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是每支38元。
原告为取得本案证据,于同年9月16日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陈娟、张莉监督下,点开被告龙水加工厂网店网址,其中显示完美芦荟胶每支4元,已成交85支,之后登陆原告的淘宝账户进行了购买操作,通过计算机网络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每支4元购买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的完美芦荟胶10支。
同年9月19日,快递公司将百世汇通运单号码为210925853200的包裹邮寄至楚信公证处后,经该公证处对该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34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对该封存物施封,见外观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密封专用章,打开封条后内有十支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的涉案商品,取出比对发现:1、涉案商品芦荟图形的商标与原告完美芦荟胶上“”注册商标相似,但线条粗糙;
2、防伪商标局部采用核微孔技术,核微孔模图案为白色半透明,文字图案情绪,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的现象,而涉案商品印刷模糊。
3、在花盒批号问题上,原告产品的批号与生产日期匹配,涉案商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与原告产品的批号与生产日期不匹配。
法庭结合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注册证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在字形、字音、字义及排列组合上均一致,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涉案商品非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生产或销售,故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庭审中确认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未曾向该公司就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的涉案商品向其投诉和该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即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的事实。
并确认被告龙水加工厂现己实际停止销售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龙水加工厂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5瓶乘以38元计3230元,主张6万元赔偿是其诉前估算。
原告庭审中提交购买侵权商品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发票800元共2840元的相关票据及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龙水加工厂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造成混淆,被告龙水加工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告龙水加工厂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龙水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参与法庭审理过程,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其实施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确认被告龙水加工厂现已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就此不作施判;
原告提供其在被告龙水加工厂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龙水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70元。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龙水加工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该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本院综合案情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该项主张。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没有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其发现被告龙水加工厂有侵权行为时没有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还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原告提出诉讼后已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被控商品链接措施,没有提供该公司对原告有产生扩大损失的证据。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龙水植物秸秆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7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赣榆县龙水植物秸秆加工厂各半负担6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赣榆县龙水植物秸秆加工厂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忻越审 判 员 林龙代理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