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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辖终61号
案件名称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丁目6番2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萧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4A006。

法定代表人:徐有飞。

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会社)、原审被告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佳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卡西欧会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得力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得力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由被告一承担卡西欧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6672元;

三木佳业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卡西欧会社系名称为“电子计算器”、专利号为ZL201430024860.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得力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L-1675的计算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卡西欧会社的专利权。

为制止侵权行为,卡西欧会社通过正规销售渠道,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2条康富商务中心一层三木佳业公司处,公证购买了得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得力公司未经卡西欧会社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卡西欧会社专利权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卡西欧会社的经济损失。

三木佳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得力公司对卡西欧会社的赔偿额,应参考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结合卡西欧会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

得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卡西欧会社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力公司在北京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其他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三木佳业公司不是得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卡西欧会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力公司与三木佳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虽然卡西欧会社在三木佳业公司购得对应产品,但目前市场上假冒得力公司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现卡西欧会社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得力公司并无直接证明。

其次,得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即使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由宁波市的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得力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但经卡西欧会社公证的三木佳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被告三木佳业公司的住所地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得力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得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得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卡西欧会社提交了其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2条康富商务中心一层标有“得力文具三木集团售后服务”的三木佳业公司场所处现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初步证据,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卡西欧会社与三木佳业公司是否具有共同侵权故意,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得力公司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得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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