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晓云、梅华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李良清,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兴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1102。
法定代表人吴建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兴俤,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鹏、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衡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冰及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原委托代理人李兴厚,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5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专家辅助人李良清,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兴悬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俤,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衡艺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
例如,如果水平放置的环形磁铁的上表面的极性为S,那么该环形磁铁上方的某个预定区域的极性为N,并且该区域的极性N的强弱会随垂向或水平位置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参见图1,本发明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球形悬浮体1和平面底座2。
悬浮体1的内壁固定有圆柱形永磁铁11。
平面底座2内固定有水平放置的环形永磁铁3。
根据上述原理,如果平面底座2内的环形永磁铁3的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为S,那么在环形永磁铁3上方的中心线附近一定有由环形永磁铁3形成的磁性为N的区域。
如图1所示,将悬浮体1放置在该磁性为N的区域内,并将固定在悬浮体1内的圆柱形永磁铁11的N极端(即圆柱形永磁铁11的下磁性端,也就是悬浮体l的下磁性端)朝下(朝向环形永磁铁3),那么由于众所周知的同性相斥原理,通过调节悬浮体1的位置(从而调节磁斥力的大小),在该区域内的某点处,悬浮体1的重力会被磁斥力所平衡,从而产生悬浮效果。
……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l或邻近柱形永磁铁II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
参见图3,控制电路12分别控制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的励磁电流。
每个控制电路12包括四个电路部份8-11,现以线圈组31、33的控制电路12为例说明如下:传感器组51、53的输出电压值分别接入信号检测电路部分8的减法电路的两个输入端,因此其输出电压值反应了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上(即Y方向)的位置,该输出电压通过前级放大电路部分9进行放大,再经减法电路部分10与基准电压U0进行比较,确定合适的输出电压U1,并传输到功放电路部分11中。
当悬浮体l在线圈组31、33连线方向(即Y方向)上的位置与基准电压U0所表示的基准位置重合时,其输出电压Ul为零,当悬浮体l的位置偏离基准电压所表示的基准位置时,其输出电压Ul不为零。
该输出电压Ul改变压控电阻13的阻值,即改变功放电路部分11的反馈电阻阻值,以增大或减小线圈31、33的励磁电流,从而使悬浮体1回到基准位置。
当两组控制电路12同时工作时就可控制悬浮体1在悬浮水平面上的二维自由度(即Y和X方向)的运动,并由此达到完全控制悬浮体l的三维空间位置从而达到使悬浮体1悬浮的目的。
2014年6月6日,衡艺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建兴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如下内容:“甲方以制造商身份授权乙方为我方生产的中国专利号为ZL20061006××××.8,ZL20061006××××.1和ZL200610075825.5的磁悬浮POP展示产品、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台灯以及广告产品的销售商……授权有效期从2014年6月6日开始到2015年6月6日止。
”2014年12月8日,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兴通过支付宝向衡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汇款人民币1500元。
在庭审中,吴建兴主张该款系因向衡艺公司采购磁悬浮地球仪等产品而支付的货款,建兴公司共向衡艺公司购进磁悬浮地球仪十余件;
衡艺公司认为该1500元系建兴公司向其采购磁悬浮展示台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
衡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建兴公司曾与衡艺公司接洽,订购Sim18-250型2kg磁悬浮展示台产品,并于同年12月8日支付1500元订金。
2015年6月4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访问建兴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经营的网店,截取了该网店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
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磁悬浮地球仪6寸专利产品独特神奇创意礼品厂家批发”,价格为1-9个¥200元/个,10-99个¥190元/个,≥100个¥170元/个,该产品的蓝色款有9997个可售,黑色款有10000个可售。
在该页面商品详细信息栏中显示其商品品牌为建兴悬浮;
公司介绍栏目中介绍建兴公司“为一专业研发、制造工艺礼品磁悬浮、广告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成交记录栏中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3个,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陈婉姗在线提交订单,订购该商品1件。
2015年6月4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姗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其内装有磁悬浮地球仪一件和使用说明书一份。
该公证处对商品封存后交陈婉姗保管,衡艺公司以该被封存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原审法院,庭审中,建兴公司确认该产品系由其销售。
2015年7月15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罗晓云律师向阿里巴巴公司以中国邮政速递形式寄出律师函。
同年7月24日,阿里巴巴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函,要求其补充提交授权证明、商品链接、侵权证据等材料。
在庭审中,罗晓云和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收到对方函件或邮件,衡艺公司确认在收到阿里巴巴公司邮件后未按邮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衡艺公司认为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由建兴公司自行制造。
建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衡艺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
发现侵权后,衡艺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履行电子交易平台商、电子商务网站运营商的义务,对建兴公司做出相应的处罚,制止侵权行为。
但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做出任何表示,对建兴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应与建兴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015年7月27日,衡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和库存;
2.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建兴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2739元,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兴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建兴公司向衡艺公司进货,建兴公司是消费者,进货渠道合法。
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至于制造者是否故意模仿或者制造雷同产品,不应由建兴公司承担责任。
衡艺公司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建兴公司诉讼请求。
(二)建兴公司与衡艺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授权书,授权有效期限从同年6年6日到2015年6年6日,双方约定衡艺公司以制造商的身份授权建兴公司为衡艺公司生产的ZL20061006××××.1号中国专利磁悬浮地球仪及广告产品的销售商。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于2015年6月4日13时出售,销售时间仍处授权有效期限内。
故建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建兴公司仅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未制造模具。
建兴公司在授权有效期限届满之后在阿里巴巴公司下架该款产品,及时对其库存进行清理,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四)建兴公司和衡艺公司签订委托书,互留通信方式,如果衡艺公司发现建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第一时间通知或发律师函给建兴公司。
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收件人并不包括衡艺公司,衡艺公司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途径不合法,且其实际取得过程与其在起诉状中描述有出入。
建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衡艺公司通过授权向建兴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再以非法渠道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赔偿,以获得不当利益。
(五)衡艺公司要求建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建兴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其次,建兴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销售3件被控侵权产品,于2015年6月4日销售1件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总计800元,获利共计80元。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采纳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衡艺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况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比对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衡艺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现经确认商品已下架、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庭审过程中,衡艺公司确认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被删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磁悬浮系列产品、上悬浮、下悬浮方案的设计与研发等。
衡艺公司为本案公证保全证据共支出公证费用2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衡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建兴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若侵权成立,衡艺公司要求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建兴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提交授权书、付款凭证作为证据。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授权书仅能证明衡艺公司曾就授权建兴公司销售部分磁悬浮产品达成协议,不能直接证明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
而付款凭证所对应款项已被衡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系为采购其他产品而支付。
因此,建兴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其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衡艺公司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载“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以下称功能性技术特征1)和“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以下称功能性技术特征2)均属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需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1,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根据环形永磁铁的特性)……通过调节悬浮体的位置(从而调节磁斥力的大小),在该区域内的某点处,悬浮体的重力会被磁斥力所平衡”或其等同特征;
而结合说明书,功能性技术特征2的内容至少应当包含“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线圈组并分别沿Y、X方向排列”、“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每个控制电路包括四个电路部份”等内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磁斥型悬浮地球仪,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借助环形永磁铁的特性,通过调节悬浮体的位置,在某一位置其重力能够被底座和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该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中包含一个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铁,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磁性相反。
底座内同时包含四个线圈,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线圈组并按相互垂直方向排列,但各线圈靠近顶端的位置均无霍尔元件传感器,亦未见与霍尔元件传感器使用基本相同手段、具有基本相同功能、能实现基本相同效果的其他器件。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内的每个控制电路亦不包括四个电路部份。
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未采用涉案专利功能性技术特征2的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即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载“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衡艺公司关于建兴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指控该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商,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因衡艺公司关于建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衡艺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起的侵权指控亦不能成立。
综上,衡艺公司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衡艺公司负担。
宣判后,衡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未对霍尔传感器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也未要求衡艺公司加以说明或比对,径直将未经庭审查明的内容用作判决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上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二、原审法院主观、孤立地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部分内容,错误地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导致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极大地缩小,与衡艺公司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1的请求完全相悖。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建兴公司作为衡艺公司的授权销售商,只负责销售行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无所知。
衡艺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没有依据。
二、衡艺公司的上诉观点把涉案专利权无限地扩大化,使之脱离该专利权维权适用范围。
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判令衡艺公司赔偿其因参与一、二审诉讼造成的差旅经济损失24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平台,而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衡艺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况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比对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衡艺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现经确认商品已下架、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一书,用以证明霍尔元件传感器可以通过连接电压表的形式加以检测;
证据二为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检测报告,证据三为检测实验光盘,用以证明通过实验完成对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检测。
对于上述证据,建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为对方进行的实验,真实性无法确认。
建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两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他案的诉讼地在深圳,而本案是在杭州;
证据二为网上店铺截图,用以证明衡艺公司起诉动机不纯;
证据三为涉案专利的检索与查询,用以证明有多家公司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上述证据,衡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衡艺公司、建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对于衡艺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的真实性已经质证,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为衡艺公司自行制作的检测报告、实验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于建兴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衡艺公司放弃了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该公司在本案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部分,本院不加评述。
衡艺公司在庭审中现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并根据《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书中有关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检测方法,现场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元件使用电源及电压表进行了检测。
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比对和检测过程没有异议。
根据衡艺公司的上诉以及建兴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建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衡艺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建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衡艺公司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建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载“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需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
从衡艺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来看,“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应当包含“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线圈组并分别沿Y、X方向排列”、“靠近各线圈顶端的位置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组成,每个控制电路包括四个电路部份”等内容。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衡艺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对应技术特征作了一一比对,并根据《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书中有关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检测方法,现场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元件使用电源及电压表进行了检测。
而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比对和检测过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张宪、张大鹏主编的《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第359-361页表述:所谓霍尔效应是指当半导体薄片上通过电流,并且电流方向与外界磁场方向垂直时,在垂直于电流和磁场方向上产生霍尔电动势的现象。
霍尔元件被广泛应用于位移测量等电路之中。
该书并介绍了霍尔元件的检测方法。
根据该书介绍的原理和方法,衡艺公司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电子元件分别连接电源和万用表,并将作为磁场的地球仪在垂直方向靠近对应电子元件的表面时,万用表的指针明显向右偏转;
而当地球仪在垂直方向远离对应电子元件的表面时,万用表的指针则逐渐向左偏转,最终回复原位。
本院认为,衡艺公司当庭所作的上述技术检测完全符合《电子元器件的选用与检测》书中有关霍尔元件传感器的原理介绍和检测方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霍尔元件传感器,而建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从未对技术特征比对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建兴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无霍尔元件传感器及每个控制电路亦不包括四个电路部份的认定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建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衡艺公司主张建兴公司销毁模具和库存的诉讼请求,因衡艺公司未证明建兴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并存在库存,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衡艺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建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日为2009年9月23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70-200元;
3.建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4.衡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用253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二、建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衡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建兴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均由衡艺公司各负担2336.40元,建兴公司各负担350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