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5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张小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及图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2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现场查获了假冒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64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证明原告的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的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正品产品实物二盒(2支/盒),证明原告的“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店铺图片一张,证明查处当天被告店铺的现场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查获的由被告销售的标有“汾江”及图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照片证据表十五页(均为复印件,系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乐从分局依法调取),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照,证据5与证据2相印证,证据6、7、8相互印证,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于199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了涉嫌侵犯“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合共64支(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交的“汾江”及图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产品显示,产品外包装正面右方标注了“汾江”及图商标、型号、规格、日期及防伪标识编码,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了产品防伪商标的特征,包括防伪商标系雕刻非印刷、雕刻形状为正方形#纹网状、编码为连续号码并非相同号码等特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规格印刷不清晰,透明度低,做工粗糙,灯丝与夹板连接处并非螺旋状灯丝等。
原告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是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销售数量、店铺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08年6月4日,经营者张小文,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器材、日用电器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灯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店铺照片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证据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汾江”及图商标,与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汾江”及图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张小文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