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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肖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1911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肖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肖君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91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前生,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君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松太。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肖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被告肖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过近二十年不断的创新、努力,成为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商。

原告“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君伟辩称:一、(2014)浙杭东证字第4384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七)、(八)、(九)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三)、(四)、(五)、(七)、(八)、(九)项的规定,是一份假公证书。

二、该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与公证日期有两天时差,原告应解释时间错位的原因,并提供公证员去过现场举证的证人、证物及出现在现场附件的照片为证。

三、公证处知法犯法,违反社会公德免费给原告出具假公证书,应追究其责任。

四、原告不选择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查处制假源头,专打终端小商贩,目的在于通过维权敛财。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商标的权利人,第3059143号商标经续展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浙杭东证字第4384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3、公证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而付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4、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涉案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5、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出具的《证明》及商户登记表,证明:被告系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肖君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浪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系出自有目的的人之手;

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是造假的,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实物一经拆封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对证据3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公证书是3月25日出具的,而发票是7月2日才开出来的;

对证据4不认可;

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除有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据外,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该公证书虽提出疑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东证字第438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霞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敏超、公证员助理徐洁前往杭州市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对市场的外立面进行拍照。

进入市场内,在5区264号姐妹袜业批发商行,俞满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二包12双(一包6双),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2937的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上的日期为3月17日)。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俞满霞将所购连裤袜带至东方公证处。

在公证处,俞满霞对所购的连裤袜进行了检验,公证员王敏超和公证员助理徐洁将上述所购的连裤袜进行装袋、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连裤袜二包(一包6双)及销货清单一张,连裤袜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销货清单上载明:日期3月17,品名“浪沙”,金额60,尾部载明被告肖君伟的农行账号。

另查明,杭州市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5区264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金丽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该摊位转租给被告肖君伟实际经营。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举证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4384号公证书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虽辩称涉案公证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字样,与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向本庭陈述了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在防伪码及印刷包装等细节存在的差别,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袜子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明,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侵权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单价为人民币30元一包;

(2)被告经营杭州市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5区264号摊位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

(3)原告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并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君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品。

二、被告肖君伟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告肖君伟负担671元。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肖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1元。

(本院开户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38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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