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50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苏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自1993年以来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及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判令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新安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681号公证书,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宣传、营销资料,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3、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钱柜”系列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其商户字号、经营及营销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12页、照片6页、报刊杂志23页、公司执照3页。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份共12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
3、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取证消费、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费约为每年850000元,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恶意使用钱柜系列商标,且规模化侵权,其行为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1、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使用钱柜字样,系辞海中查询所得,并非攀附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钱柜”在工商局登记时间为2007年和2010年,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先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应受保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使用的“钱柜”字样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地在阜阳,无须也没有在互联网上宣传的行为,互联网上的信息仅为网民观点。
3、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知名度且在阜阳并没有开设门店,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并没有给其造成商誉损失。
4、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系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在阜阳的经营规模较小,暂无收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报纸发布声明,因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不曾侵权,故无须登报。
请求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以此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依法登记,钱柜字样使用在先。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均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登记资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先使用钱柜字样,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公证书记载不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宣传、营销资料来源不清,不能证明系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所为;
对第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时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大陆地区经营13年时间,且繁体钱柜2002年6月已申请,2004年已经核准,早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注册时间。
本院经审查,因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组证据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差旅费发票,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虽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在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宣传营销资料因其仅为网页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后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5年注册钱柜商标以来,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武汉等城市开设多家钱柜分店,主要经营范围为KTV欢唱娱乐,并通过《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对钱柜品牌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韩保林,经营场所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三里湾,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烟(零售)。
2015年9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681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和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21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三里商城36-2的“阜阳錢櫃PARTYWORLD”经营场所316包厢实施证据保全情况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悬挂招牌为“阜阳錢櫃PARTYWORLD”,招牌树立在门店正上方,非常醒目;
门店内部展示的提示牌、柜台背景墙、大厅设施、广告牌以及店名内各类大小物件均使用“PARTYWORLD”或“錢櫃PARTYWORLDFY”字样。
出具发票显示收款人为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消费刷卡POS签购单收费商户名称为阜阳华联钱柜三里湾店。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包括取证费用145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199元。
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中反映,北京钱柜娱乐公司2012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73036.57元,2013年为742078.62元;
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98537.73元,2013年为873625.46元;
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55845.56元,2013年为873925.67元。
本院认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在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之内。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门头、提示牌、柜台背景墙、广告牌、等广泛使用的服务标识“PARTYWORLD”以及“錢櫃PARTYWORLDFY”,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前者只是在名称上增添了“FY”两字母,主体部分“钱柜PARTYWORLD”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钱柜”品牌近20年,早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大城市均有钱柜KTV运营,经过持续的宣传推广,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商业经营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获取收益,但其在店面醒目位置和店内设施使用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作为商户字号,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损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常市场竞争利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因不当行为所获利润确切数额,本院参考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知名度、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长短、经营所属的市场区域、宣传范围和影响、许可费收取情况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50000元。
此外,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新安晚报》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其商标信誉造成的实际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阜阳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