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410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鹏浩家用电器商行。
经营者:刘鹏浩。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鹏浩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刘鹏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6年6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