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44号原告昆山新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威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政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吉方,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新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万吉方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山新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献群、被告万吉方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塔”(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第1125482号)的所有权人。
2015年9月10日,经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份,在未取得“北塔”商标合法授权使用许可情形下,购买并对外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货物规格为5.5*32,30件,13.5万只,价款9045元;
5.5*38,30件,12万只,价款8640元;
5.5*55,20件,5万只,价款4850元;
5.5*65,7件,1.4万只价款1631元,货物共计24166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对外销售途中被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查获,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
同时,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当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万吉方就是一个三轮车夫,既不是购买者也不是销售者,更不是生产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塔”商标注册证;
2、“北塔”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北塔”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北塔”的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已经在大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4、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标有“北塔”的钻尾丝产品,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且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实并予以处罚。
被告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聘请律师合同;
6、代理费发票;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状要求赔偿20万元有依据,关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万吉方就是三轮车夫,靠拉脚维持生计。
对证据5、证据6维权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无法律根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北塔”(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第1125482号)的所有权人。
“P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第1613625号)注册权人为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鋐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地区的“PTA”商标的授权使用方及该商标侵权事宜的打假、维护商标专用权权利的受托方。
2015年9月10日,经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份,在未取得“北塔”商标合法授权使用许可情形下,购买并对外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货物规格为5.5*32,30件,13.5万只,价款9045元;
5.5*38,30件,12万只,价款8640元;
5.5*55,20件,5万只,价款4850元;
5.5*65,7件,1.4万只价款1631元,货物共计24166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对外销售途中被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查获,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昆山新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北塔”商标的钻尾丝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维权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吉方赔偿原告昆山新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万吉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