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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6753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75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号。

经营者徐应淮。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因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责令其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所作裁定及上述判决生效的证明。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百货等,其在经营中使用“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店招。

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电台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好又多购物广场”字样),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三件(含花生两袋),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两张。

程旭敏的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在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员张麒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

在公证处,程旭敏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五张,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8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两袋花生米。

其中绿色包装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侧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

蓝色包装产品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有“香QQ”字样,其右侧有竖体“老奶奶”三个蓝色汉字,其左侧有“花生米”三字。

两产品包装袋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食品生产信息中,标注有产品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销售热线与传真、网络地址、客服热线等。

原告认为,其正品产品上商标使用的情况与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一致,且生产厂商为原告公司。

而被告所售袋装花生米包装袋上的蓝色和绿色“老奶奶”文字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认为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原告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9.2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8.4元。

原告就本案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所载金额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情况)、(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8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小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售花生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香QQ老奶奶”标识,与原告“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被告商品上的标识中包含“香QQ”字样,而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英文字母,被告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含有“老奶奶”三字,二者在字体颜色、字形上存在区别,但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中“香QQ”字体较小,“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老奶奶”三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从整体观察,被告所售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导致混淆,故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有关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提交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被告的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博群综合经营部负担人民币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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